(2015)歙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姚顺淦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歙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男,1974年9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务农,住歙县。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锡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甲驾驶皖JGV9**摩托车,在歙县王村镇烟村路段,因未注意行车安全,与行人朱某发生刮碰,造成朱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姚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负次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甲驾驶皖JGV9**二轮摩托车,从黟县返家,途经歙县X006线15km+150m处时(歙县王村镇烟村路段),因未注意行车安全,摩托车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朱某发生刮碰,造成朱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负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支付了赔偿款14.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请求司法机关给予被告人姚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姚某甲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民事调解书、领取赔偿款收条、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2.视听资料:事发路段监控视频;3.死因鉴定意见、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证人方某、姚某乙、李某等证言;6.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姚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润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