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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应其友钟某甲之托,找钟某乙让钟某乙回家,王某甲和陈文杰(已科刑)在本市司巷中学门口找到钟某乙,后王、陈二人与钟发生争执,王某甲和陈文杰持铁棍殴打钟某乙,致钟的面、背部受伤。经鉴定,钟某乙面部创口及体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2014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刘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司巷中学,在该学校八年级三班,因该班学生王某乙用厌恶的眼神看了王某甲,王某甲和刘某遂对王某乙实施殴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4日下午,本市桥头镇居民钟某乙骑钟某甲的摩托车外出,未能及时送回,钟某甲遂通过其朋友肖某找到被告人王某甲,委托王某甲帮忙寻找钟某乙,让钟某乙早点回家。当日18时许,王某甲和陈文杰(已科刑)在本市司巷中学门口找到钟某乙,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王、陈二人骑车离开。之后,王、陈二人又骑车返回,并持铁棍对钟某乙实施殴打,致钟某乙的面、背部受伤。经鉴定,钟某乙面部创口及体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2014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刘某(另案处理)翻墙进入本市司巷中学,来到该学校八年级三班,无故对该班学生王某乙实施殴打。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明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陈某、肖某、钟某甲、刘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钟某乙、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无明显主次之分,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陈克燕人民陪审员  戴先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