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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鑫盛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秦大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鑫盛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秦大勇,彭大学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向传江,男,土家族,1955年4月4日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天贵,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鑫盛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胜云花苑4楼。法定代表人:罗国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可,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大勇,男,土家族,1971年5月24日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杜可,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大学,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鑫盛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秦大勇,第三人彭大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3)石法民初字第00943号民事判决,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向传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贵,鑫盛公司、秦大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可,彭大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瓦寨组承包有“梁上棚”(小地名,商品林,面积9.7亩,林地使用期为长期)、“大堡坪”(小地名,一般公益林,面积10.6亩,林地使用权为70年,终止日期至2079年7月20日)两块林地。2009年9月21日,经时任赵山村党支部书记兼瓦寨组代理组长的彭大学的召集,瓦寨组在家的村民在老院子(小地名)村民马相兹家召开了村民大会讨论瓦寨组山林流转事宜,由村民陈世银作《赵山村瓦寨组社员大会记录》,其内容如下:“一、由支书彭大学讲解山林流转事宜。二、由支书彭大学讲解村党组执行三项制度精神。三、由社员大会全体发言发决(应为表决)流转山林是否流转。四、全体社员一致同意流转山林。五、其具体情况如下:①流转山林每亩以350元流转甲方;②付款方式,在未发林权证前付给乙方60%;③将林权证交给甲方办证后,余下40%必须交清乙方。如甲方不交乙方全部款项,经此合同作废。会议在场人:[见花名册名单];记录陈世银;2009.9.21日”,陈世银在其名字上加盖了私章。向传江参加了此次会议。2009年10月11日,瓦寨组村民马兹中给向传江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马兹忠家里卖山林一事,现委托向传江全权负责。特此证明。马兹忠。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一日”。马兹中在其签名上按了指印。2009年10月19日,秦大勇(甲方)与向传江(乙方)签订《林地林木流转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流转地块座落、四至界限及面积,位于桥头乡(镇)赵山村瓦寨组,“梁上棚”(小地名)9.7亩、“大堡坪”(小地名)10.6亩,共计20.3亩。二、流转期限为伍拾年,即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五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流转地块类型:1.现有宜林荒山荒地、荒坡及灌丛地;2.未成林造林地、低效林和残次林地;3.中龄林、近熟林和成熟林。四、流转收益及分配办法:现有林木林地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或按林地(包括在地林木)每亩350.00元,合计7105.00元(大写:柒仟壹佰零伍元正)。乙方对现有林木收益不分成。林地、林木流转后林权证过户给甲方,乙方持林权证复印件,并在林权证上注明流转期限、土地权属等。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所有过户手续。甲方:秦大勇;乙方:桥头乡(镇)赵山村瓦寨组;签名:向传江。2009年10月19日”。秦大勇在甲方之后签名,并加盖了私章,向传江在乙方后签名,并按了指印。赵山村民委员会在村民委员会盖章处加盖了公章,彭大学在合同尾部签署“同意”,加盖了私章。2009年11月24日,鑫盛公司(甲方)、向传江(乙方)与秦大勇(丙方)签订《森林资源流转协议》(三方合同),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流转地块座落、四至界限及面积,位于桥头乡(镇)赵山村瓦寨组,“梁上棚”(小地名)9.7亩、“大堡坪”(小地名)10.6亩,共计20.3亩。二、流转期限为伍拾年,即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五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流转地块类型:1.现有宜林荒山荒地、荒坡及灌丛地;2.未成林造林地、低效林和残次林地;3.中龄林、近熟林和成熟林。四、流转收益及分配办法:根据乙方和丙方此前签订的《林地林木流转协议》以及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分配办法:1.森林资源流转费为542元/亩(其中林地使用费100元/亩、林木转让费442元/亩)。2.由甲方按每亩350元的森林资源流转费支付给乙方(以林权制度改革时的上证面积计算)合计7105元(大写:柒仟壹佰零伍元正)。乙方不负责森林资源流转的其他费用。3.由甲方按每亩192元的森林资源流转费支付给丙方,合计3897.60元(大写:叁仟捌佰玖拾柒元陆角正)由丙方负责该项流转所产生的一切费用:(1)组织有资质的单位对该林地、林木进行调查评估。(2)由于上证面积和流转时的测绘面积有误差,上证面积和测绘面积的误差部分由丙方负责承担权利和义务。(3)流转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4)流转过程中涉及的办公费用。4.在森林资源流转后由乙方和丙方将此林权证过户给甲方,乙方和丙方协助办理林权证,甲方持证,乙方持林权证复印件。林权证上应载明转让期限、林地权属等内容。5.在流转期内,林地所有权属乙方,使用权属甲方,若遇转让地块被依法占用时,土地补偿费由乙方享受,地上物补偿费按协议约定由甲方享有。五、流转金的支付办法。签订协议时支付全部价款按第四条第1、2、3项的标准分别支付给乙方和丙方。甲方:鑫盛公司;乙方:向传江;丙方:秦大勇;2009年11月24日”。鑫盛公司在甲方后加盖了公章,并加盖了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向传江在乙方后签名,并按了指印,秦大勇在丙方后加盖了私章。赵山村民委员会在村民委员会盖章处加盖了公章,彭大学并加盖了私章。2009年11月24日,经彭大学的召集,瓦寨组在家的村民在老院子(小地名)村民马相兹家召开了村民大会讨论瓦寨组山林流转事宜,由彭大学作记录,其内容如下:“2009年11月24;瓦寨组召开社员大会;地点:老院子,马相兹家;参加人员:除外出务工的,在家实到人数55人;内容:1.山林流转每亩350元以落实(应为已落实),2.讨论山林面积的分配方案,3.明年瓦寨组海交(应为辣椒)示范片的落实,地点20亩以上,4.安全,防火防盗,农院防火。5.讨论的结果:①一是分队讨论,二是集中讨论,群众一致都按343个承包人口计算。②今后国家公益林,如要流转,也按343个承包人口计算,总之这些要你彭大学抓紧,说了几个月,要求早点来付款,工资该开支早点送到石柱。彭大学。2009.11.24。”彭大学在签名上加盖了私章,向传江参加了该次会议。彭大学将山林流转款按承包人口分配的方案交给鑫盛公司,鑫盛公司根据该方案和《森林资源流转协议》(三方合同)约定,编造了《桥头乡赵山村林地林木流转兑现花名册》,按照承包人口平均每人92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向传江户有承包人口5人,流转金额为4640元,向传江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了指印,向传江还代领了马兹中户的4640元的流转款。后向传江委托彭大学办理森林资源流转的相关事宜,并在《委托书》(关于桥头乡赵山村瓦寨组森林资源流转过户,结算等事宜的申请委托的村民花名册)上签名并按了指印。2009年11月24日,鑫盛公司(甲方)与彭大学(乙方,代表瓦寨组92农户)签订《森林资源流转协议》(双方合同),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流转地块座落、四至界限及面积,位于桥头乡(镇)赵山村瓦寨组,“洋火坪”(小地名)18.2亩、“大堡坪”(小地名)971.1亩,共计989.3亩。二、流转期限为伍拾年,即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59年12月31日止。三、流转地块类型:1.现有宜林荒山荒地、荒坡及灌丛地;2.未成林造林地、低效林和残次林地;3.中龄林、近熟林和成熟林。四、分配办法:1.由甲方按每亩660元(其中林木转让费每亩560元,大写:伍佰陆拾元正,林地使用费每亩100元,大写:壹佰元正),合计652938元(大写:陆拾伍万贰仟玖佰叁拾捌元正)的森林资源流转费支付给乙方。2.在森林资源流转后由乙方将此林权证过户给甲方,乙方协助办理林权证,甲方持证,乙方持林权证复印件。林权证上应载明转让期限、林地权属等内容。3.在流转期间,林地所有权属乙方,使用权属甲方,若遇转让地块被依法占用时,土地补偿费由乙方享受,地上物补偿费按协议约定由甲方享有。五、流转金支付办法。甲方按第四条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鑫盛公司;乙方:彭大学;2009年11月24日”。鑫盛公司在甲方后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加盖了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彭大学在乙方后签名,并加盖了私章,赵山村民委员会在村民委员会盖章处加盖了公章。彭大学代表瓦寨组92户(包括原告在内)与鑫盛公司办理了流转山林林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在庭审过程中,向传江户认为《林地林木流转协议》和《森林资源流转协议》(三方合同)上“向传江”的签名不是向传江本人书写,其上的指印不是本人指印,并申请对该两份协议上“向传江”的签名和指印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6月7日,经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2013年9月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1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19日,甲方“秦大勇”、乙方“向传江”的《林地林木流转协议》原件第二页落款位置处乙方“向传江”署名字迹不是向传江书写,其押名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2.倾向认定送检的甲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鑫盛林业开发公司”、乙方“向传江”、丙方“秦大勇”的《森林资源流转协议》(即三方合同)原件第二页落款位置处乙方“向传江”署名字迹不是向传江书写,其押名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告花去鉴定费3600元。秦大勇、鑫盛公司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向传江提供的鉴定样本1未得到鑫盛公司、秦大勇的质证,对该份样本的真实性无法认证,样本2的书写时间为2013年,而《林地林木流转协议》和《森林资源流转协议》(三方合同)上“向传江”的签名为2009年,在4年之后书写名字与四年之前的名字书写笔法不一致符合常理,请求对《林地林木流转协议》和《森林资源流转协议》(三方合同)上“向传江”的签名进行重新鉴定,后鑫盛公司、秦大勇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该鉴定申请。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一审诉称,彭大学(乙方)于2009年11月24日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桥头镇赵山村瓦寨组名义同鑫盛公司(甲方)签订了《森林资源流转协议》(双方合同),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桥头镇赵山村瓦寨组全体村民的自留山989.30亩流转给被告鑫盛公司。该协议的第四条分配方法的第一项约定:由甲方按每亩660元(其中林木转让费每亩560元,林地使用费每亩100元),合计652938元的森林资源流转费支付给乙方。第五条流转金支付方法约定:甲方按第四条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之后,彭大学和鑫盛公司(甲方)、秦大勇(丙方)为了获得利益,故意隐瞒真相于同日重新又以向传江(乙方)的名义同鑫盛公司、秦大勇签订了《森林资源流转协议》(三方合同),将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20.3亩山林流转给鑫盛公司。该协议的第四条流转收益及分配方法约定:“根据乙方和丙方此前签订的《林地林木流转协议》以及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分配方法:1.森林资源流转费为每亩542元(其中林地使用费100元、林木流转费442元);2.由甲方按每亩350元的森林资源流转费支付给乙方;3.由甲方按每亩192元的森林资源流转费支付给丙方。”之后既不张榜公示,也不让原告知晓该流转协议,且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之前根本就没有与秦大勇签订《林地林木流转协议》。鑫盛公司、秦大勇和彭大学在给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兑现流转款时谎称是重庆市给村民的山林补助款,进一步欺骗、强迫向传江签字,将20.3亩的山林流转给鑫盛公司。根据《森林资源流转协议》(双方合同)约定,应得13398元的流转款,实际上鑫盛公司、秦大勇和彭大学只支付了4640元,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20.30亩的山林流转款共计损失8758元,该笔损失被鑫盛公司、秦大勇侵占。向传江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未果,直到2012年11月14日才查找到彭大学于2009年11月24日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桥头镇赵山村瓦寨组92户村民个人名义分户分别同被告签订的《森林资源流转协议》,才知道事情的真相。鑫盛公司、秦大勇和彭大学以欺诈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签订合同致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桥头镇赵山村瓦寨组的群众集体利益遭受损失(989.30亩山林,共计340182元的山林流转费),也给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造成巨大损失,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的规定,该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鑫盛公司、秦大勇和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的《森林资源流转协议》(三方合同)无效,并由鑫盛公司、秦大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秦大勇一审辩称,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合同无效的事实和理由是鑫盛公司、秦大勇与彭大学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诈胁迫的方式,致使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鑫盛公司、秦大勇签订《森林资源流转协议》(三方合同)。即便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应该属于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合同,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只能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就消灭,撤销权是除斥期间,应当驳回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向传江农村承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该协议涉及的山林流转款问题,仅涉及到村民的个人利益,不涉及国家利益,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履行了相关的程序,也没有违反自愿原则,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鑫盛公司、秦大勇及彭大学也没有隐瞒事实真相,秦大勇先与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林地林木流转协议》,鑫盛公司需要流转该林地,根据三方协商,秦大勇将林权再流转给鑫盛公司,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鑫盛公司、秦大勇签订《森林资源流转协议》(三方合同),该协议的内容是很详尽的,对如何协助过户等都是清楚的。《森林资源流转协议》(三方合同)上是向传江自己签名并盖章的,不是彭大学私自代表原告签订的,彭大学是作为发包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告后又委托彭大学与鑫盛公司签订了流转协议,代为领取兑现的流转款,代为办理过户登记等。现在原告的林权已经过户到了鑫盛公司名下,山林流转价款兑现给原告,原告在流转款兑现花名册上签字盖章,至此山林流转全部完成,协议也早已履行完毕。原告称对三方协议不知晓,不属实,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盖印即应视为知晓。原告诉称称鑫盛公司、秦大勇及彭大学在兑现山林流转款时,谎称是重庆市发放的国家政策性补助款不属实,领取兑现款是山林流转的最后程序,如果没有经过之前的村组大会讨论同意及协商一致签订协议等程序和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也不可能领到该笔款项。如果是国家政策性的补助款,是普遍行为,不针对特定的户,手续没有这么繁琐,而山林流转是有严格的程序,不愿意流转的就没有山林流转款,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兑现山林流转款花名册说得很清楚,就是流转款。根据林权变更登记的规定,变更之前必须在该地块进行公示,公示是必经程序,通过查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是对原告流转的山林有内部的审批手续并进行公示的,有照片为证。即便该协议上“向传江”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书写的,但是原告本人领款的行为也认可了该协议的内容,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管是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均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鑫盛公司一审辩称,2009年11月份,经过原告所在村组大会讨论同意流转山林,并经原告和鑫盛公司、秦大勇在协商一致后才签订的《森林资源流转协议》(三方合同),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诉称与鑫盛公司、秦大勇签订《森林资源流转协议》(三方合同)时鑫盛公司、秦大勇隐瞒原告不属实,在签订协议之前,原告所在村组召开了群众大会讨论通过同意流转山林,原告委托彭大学代办手续。该协议中明确了林地的流转金额,原告也领取了流转款,并签字确认,并非是原告诉称的领取重庆市发放的补助。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森林资源流转协议》(三方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原告在2009年的时候就知晓该协议的存在,却诉称直到2012年才发现该协议不属实。签订该协议时,鑫盛公司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即便在签订协议时有欺诈情形,该协议也只是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原告应该自知到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原告于2013年3月7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该协议也应为有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彭大学一审述称,原告诉称均不属实,当时第三人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桥头乡(现桥头镇)赵山村(以下简称赵山村)党支部书记兼赵山村瓦寨组((以下简称瓦寨组)代理组长(生产队长),关于山林流转问题不是2009年才开始流转的,在此之前瓦寨组就讨论过,刚开始时每亩流转款为150元,到后来每亩流转款为200元,都没有达成一致。本次流转山林事宜是瓦寨组召开村民大会之后,村民同意之后才委托彭大学办理流转山林相关事宜。由于瓦寨组的山林没有别处的好,彭大学在与秦大勇协商流转价款时要求按每亩350元计算,最终达成协议每亩山林流转款为350元。2009月9月21日,瓦寨组村民在该组村民马相兹家里开会,村民陈世银作会议记录,瓦寨组全体村民均同意按照每亩350元经山林流转给被告秦大勇,并约定流转方案,在林权没有过户之前,秦大勇预付60%的价款,在林权办理过户之后,秦大勇再付剩余40%的价款,村民签字之后,会议通过决议同意将山林流转给秦大勇。彭大学落实了全组的包产人口、林权证、流转山林的面积后就将相关手续交给秦大勇。后瓦寨组村民又于2009年11月24日在村民马相兹家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山林流转款的分配方案,全体村民均同意按照包产人口进行分配。分配方案出来之后,彭大学交给秦大勇。第一次支付兑现款是在村民李庭汉这边,整个付款过程有会计出纳的,付款之后,瓦寨组村民就全权委托第三人办理秦大勇需要完善的一切事务。而且瓦寨组每次召开村民大会时都要求,不在家的村民必须寄回委托书委托他人代领钱才行。《森林资源流转协议》(三方合同),也是全体村民委托彭大学来处理的。石柱土家族自治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其享有有承包经营权的山林可以进行流转。2009年9月21日,瓦寨组召开村民会议,决议一致同意将本组山林以每亩350元的价款流转给秦大勇。2009年10月19日,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向传江与秦大勇签订《林地林木流转协议》,约定将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大堡坪”、“梁上棚”两处山林共计20.3亩以每亩350元的价款流转给被告秦大勇,向传江在该协议上签署了名字并按了指印。2009年11月24日,瓦寨组再次召开村民会议,就山林流转款的分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同日原告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又与鑫盛公司、秦大勇达成三方协议,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将其承包经营的20.3亩的山林流转给鑫盛公司,鑫盛公司根据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与秦大勇之前达成的《林地林木流转协议》及三方协商方案,以每亩山林350元的价款支付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森林资源流转费,以每亩山林192元的价款支付秦大勇森林资源流转费。虽然根据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该两份协议上“向传江”签名不是向传江本人书写,其押名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该鉴定意见只能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之一,向传江参与了2009年9月21日与2009年11月24日瓦寨组召开的两次村民大会均同意流转山林和流转款的分配,同时接受同组村民马兹中的委托代其全权处理家里流转山林一事,并根据《森林资源流转协议》(三方合同)约定领取了相应的流转款,同时还代马兹中户领取了流转款,在庭审过中,向传江对此也予以认可,其行为应当视为与秦大勇、鑫盛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该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向传江参加了两次村民大会,对山林流转事宜知晓,并且同意流转价款和分配方案,且实际领取了山林流转款,应视为其知晓《森林资源流转协议》(三方合同)内容,并依约定履行合同。且彭大学代表瓦寨组92户与鑫盛公司签订的《森林资源流转协议》(双方合同)系《森林资源流转协议》(三方合同)之后达成的,至于《森林资源流转协议》(双方合同)中约定关于山林流转款价款与《森林资源流转协议》(三方合同)不一致,不影响《森林资源流转协议》(三方合同)的效力问题。现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鑫盛公司、秦大勇和彭大学采取隐瞒、欺诈方式签订《森林资源流转协议》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查实的情况不相符合,故对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3640元,由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3)石法民初字第00943号民事判决,改判鑫盛公司、秦大勇和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的《森林资源流转协议》无效,并由鑫盛公司和秦大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没有与秦大勇签订《林木流转协议》,也没有与秦大勇、鑫盛公司、彭大学签订《森林资源流转协议》,协议中的“向传江”不是向传江本人所签,不是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真实意思表示。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至今未得到上述两个协议,更不知道两个协议存在。2.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有位于石柱桥头镇瓦寨组“梁上棚”和“大堡坪”山林,依法享有该山林的经营权和自主流转的决定权,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为办理对该林地的流转事宜。3.2009年11月24日,彭大学根本没有召开过分配会议和产生过会议记录。4.被上诉人和彭大学没有进行过森林资源流转变更登记公示。5.秦大勇、鑫盛公司、彭大学编制的《森林资源流转协议》和《林木流转协议》之目的是以合同方式隐瞒事实真相,侵占集体和个人利益。6.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四十八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鑫盛公司、秦大勇共同答辩称:1.向传江参加了村民大会,签订了相关协议,领取了流转款。2.向传江一审提出司法鉴定,提交的样本没有得到其认可。3.向传江确实委托彭大学与鑫盛公司签订了相关的流转合同。4.召开了分配会议,向传江在一审中陈述了他人委托领取流转款的事实。5.按照规定进行了相应的公示。6.涉案协议不违反合同法52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大学述称:召开了村民会议,就流转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告知。没有强迫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流转,向传江签字并领了钱。其它意见以被上诉人意见为准。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林权勘测界定书作为新的证据,该份证据来源于被上诉人,在该林权勘测界定书上“向传江”不是向传江所签,欲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伪造。鑫盛公司、秦大勇共同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由于只加盖了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和复印时间,形式不合法;即使该份证据真实,由于只是对参加人的记录,与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相关协议以及领取流转款也不矛盾,不能达到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证明目的。彭大学质证认为,表明农户参加了勘测。本院对该份证据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已在一审期间已由秦大勇提交,并交其余各方发表了质证意见,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不予采纳。鑫盛公司、秦大勇、彭大学在本案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彭大学认可《森林资源流转协议》(三方合同)协议系其受委托所为;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认为《森林资源流转协议》(三方合同)为鑫盛公司、秦大勇、彭大学所编造。2009年9月21日召开的石柱桥头镇赵山村瓦寨组村民会议,决定按每亩350元的标准流转林地,向传江参加了此次村民会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4日鑫盛公司、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秦大勇签订了《森林资源流转协议》(三方合同),虽然向传江否认该协议上的签名“向传江”系其所写,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也认为不是向传江本人所写,但是向传江曾在《委托书》(关于桥头乡赵山村瓦寨组森林资源流转过户、结算等事宜的申请委托的村民花名册)上签字并捺印,委托彭大学办理森林资源流转的相关事宜。向传江对曾委托彭大学办理森林资源流转的相关事宜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利后果由向传江自行承担。该委托书上虽未写明委托时间,无法判定彭大学代理签订《森林资源流转协议》(三方合同)是在受委托之后作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即使彭大学以向传江的名义签订《森林资源流转协议》(三方合同)是在受委托之前,其后向传江的委托行为亦可视为对彭大学代理行为的追认。《森林资源流转协议》(三方合同)中约定的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应流转的“梁上棚”、“大堡坪”共计20.3亩林地,已在向传江委托彭大学办理相关事宜后,办理了林权过户登记手续,《森林资源流转协议》(三方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森林资源流转协议》(三方合同)约定的林地流转价款并未低于向传江参加的2009年9月21日召开的村民会议决定的林地流转价款标准,不存在损害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利益的情况。另,该协议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森林资源流转变更登记公示与否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向传江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昕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