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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913号原告郝某某。被告黄某。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冰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1987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88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名黄某某,现已成年。2000年因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亲密,对家庭极不负责,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多次起诉离婚,均因多方面原因撤诉,回到上海市杨浦区市光路XXX弄XXX号XXX室和被告、孩子共同生活至今。2013年11月起,被告日夜赌博,致家中钱财所剩无几。现被告在不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欲将上海市杨浦区市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令原告彻底失望。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上海市杨浦区市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上海市杨浦区市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离婚后,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离婚后,依法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详见财产清单)。被告黄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离婚。上海市杨浦区市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被本人出售,现除上海市杨浦区市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外,本人无处可住。原、被告没有实质性矛盾,亦未分居,希望能和原告继续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1987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88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名黄某某,现已成年。2014年12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请求。审理中,由于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前经过充分的了解,婚后亦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具有良好的婚姻和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方法沟通解决,但婚姻关系并未彻底破裂。婚姻生活繁琐复杂,各人脾气性格亦各不相同,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相体谅、互相宽容、互相扶持、互相照顾。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诚意要求和好,原告应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均应主动加强沟通,注意沟通方法,改善夫妻关系,为双方今后的婚姻生活创造一个健康稳定、幸福和谐的生活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郝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宁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