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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54年6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路10号楼附近的“山坤夜啤酒”吃饭喝酒,后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渝GAXX**号小型轿车载陈某某从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茂田酒店”门口路段出发,经名山大道往平都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名山大道装饰城路口路段时,被丰都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06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姚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7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4)4764号乙醇鉴定结论,户籍信息,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载人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雪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