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申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顾灿荣与市华锦工贸公司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顾灿荣,西宁华锦工贸有限公司,吴光会,顾龙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申字第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灿荣。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华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锦刚。原审被告:吴光会。原审被告:顾龙祥。再审申请人顾灿荣因与被申请人西宁华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吴光会、顾龙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2014)青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顾灿荣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资产转让协议》是华锦公司利用顾灿荣盲目信任采用欺骗手段签订的,原判仅凭该协议及华锦公司提供的所谓通话内容和没有顾灿荣签字的资产移交清单进行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3.有新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顾灿荣在原审中提供了《夹芯板工程分包合同》、《月工程量结算单》、《协议书》、《事情经过》等证据,欲证明与华锦公司法人杜锦刚存在经济关系,但均不能证实《资产转让协议》的签订系受杜锦刚欺骗所为,且在签订协议后,顾灿荣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主张撤销该协议。《资产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顾灿荣对巳接受该企业资产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持异议,双方仅对所移交的机器设备及原料聚苯乙烯颗粒和挤塑板等资产的种类、数量等各执一词,且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实际上资产已不能返还华锦公司��故原判参照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确定的资产转让价格166万元予以折价补偿,扣除顾灿荣已付的定金12万元,判决顾灿荣补偿华锦公司154万元并无不妥。顾灿荣虽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但未提出具体的事由,不予采信。顾灿荣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到新证据的问题,经查,为一份在原料库存明细单上由顾灿荣签名的一段文字,内容为认可用杜锦刚应给付顾灿荣的工程款作为华锦塑板厂的转让费用。本院认为,此件没有杜锦刚的签字认可,且为复印件,经询问顾灿荣提供不了原件,无法证实顾灿荣的主张,不能做为新证据采信。综上,顾灿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灿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庞世峰审判员 周志华审判员 张语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