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某,男,1971年3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捕前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杜玉强,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及其辩护人杜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隋某某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利群公交车站点乘坐由西向东行驶的七路公交车,在车上自葛某某挎包中盗取红色长条形女士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600元,身份证等物品一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相关证据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其扒窃数额较小,并已退赃,被告人亲属愿意代为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威海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便衣侦察大队民警在执行反扒任务时发现被告人隋某某伺机实施盗窃时将其抓获,被告人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赃款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属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隋某某在作案时被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构成坦白,并全部退赔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颖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爱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