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民一终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杜志学与范屯乡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一终字第00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志学,男,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马建伟,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范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赵越,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谷云龙,该村民委员会书记。上诉人杜志学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人民法院(2014)太北民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志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伟,被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范屯村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谷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06年10月2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当时双方约定:甲方将房屋院落以及20千瓦动力电租给乙方作为生产经营使用。租赁时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为止。租金每年为人民币8000元。乙方需要扩建固定建筑物,须征得甲方同意。在合同结束时,扩建部分的处理问题,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关于乙方办公室平房的建房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议到期后,原告曾要求被告搬出此院,被告一直未搬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搬出。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应返还房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其在租赁原告的院内建了厂房等固定设施,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如何处理未能协商一致,而被告明确表示对该固定设施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该厂房等固定设施本案不予调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原告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范屯村民委员会的房屋腾出。二、原、被告其他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志学承担。宣判后,杜志学不服,向锦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理由是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扩建“固定建筑物”和“乙方办公室平房”费用进行“协商解决权利”,但被上诉人不配合协商,法院也未责令其配合,使上诉人权利不能依法行使。二、租赁期间,被上诉人尚有部分欠款未给付上诉人,此问题一审未予以审理不妥。三、上诉人拥有三相电的所有权,双方应协商解决归属及费用问题。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尽管双方合同已到期但在合同履行中的遗留问题没有合理解决,因此合同终止时需要进行妥善合理解决,由于法院未考虑“清理条款”的效力问题而作出判决,上诉人杜志学腾出租赁房屋不妥。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范屯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审法院已经判决完毕,合同到期就应该搬走,办公室可以给予补偿,但电与本案不发生关系。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经到期,上诉人不再继续承租案涉房屋,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杜志学应当搬出租赁房屋,将租赁房屋返还被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范屯村民委员会。上诉人杜志学要求被上诉人补偿扩建房屋的损失和偿还欠款,并要求在本案中解决三相电的归属及费用争议问题,上述请求均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应当在原审时以反诉方式提出或另案告诉,但上诉人在原审时并未提起反诉,仅以抗辩的理由提出,并且明确表示拒绝就费用、损失的数额申请评估鉴定,因此费用、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综合上述情形,原审法院对扩建房屋损失、欠款及三相电归属及费用问题不予调整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杜志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赖志勇代理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隋佳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