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新抚支行与金风抵押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新抚支行,金风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新抚支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西五路4号楼。负责人:王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忠波,该行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风,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新抚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新抚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金风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新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波,被上诉人金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风与秦晖于1987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12日XXX与中国农业银行新抚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新抚支行贷款给XXX9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金风丈夫秦晖(已于2006年12月15日突发疾病死亡)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S04919)为XXX借款作抵押,并于2001年4月17日在抚顺市公证处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秦晖书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同意用自己的产权住宅为XXX的9万元贷款做抵押。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没有金风的签字。庭审中,中国农业银行新抚支行出具了一张抚顺房屋产权处存档的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与借款人秦晖是夫妻关系,现借款人向贵行申请借款人民币玖万元,用以购买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兴仁街道8号楼4单元5层501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S04919)。承诺人:金风。抵押权人:新抚支行。”金风否认承诺书是本人签字,双方未坚持笔迹��定。另查明,秦晖生前是中国农业银行新抚支行副行长,主管信贷业务,且以中国农业银行新抚支行的授权代理人身份与XXX签订借款合同。XXX签订借款合同后未偿还借款,金风起诉前中国农业银行新抚支行一直未向XXX和秦晖起诉主张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在秦晖与中国农业银行新抚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并没有金风的签字。中国农业银行新抚支行在与秦晖签订抵押合同的时候,并没有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审查,存在过失。因此金风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并解除对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S04919)房屋的抵押予以支持。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新抚支行辩称自己是善意取得一节,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相关规定,善意取��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秦晖作为中国农业银行新抚支行的副行长,主管信贷业务,作为借款合同一方的代理人,同时作为抵押人,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擅自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新抚支行,且中国农业银行新抚支行在借款人多年未清偿借款情况下,不主张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要求借款人偿还上述借款,实现抵押权利,故难以认定中国农业银行新抚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的时候系善意的。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新抚支行庭审中出具一份金风在房屋产权处签字的承诺书,证明金风知晓房屋抵押的事实一节。因承诺书内容含义不清,双方不坚持笔迹鉴定,故中国农业银行新抚支行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新抚支行与金风丈夫秦晖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解除对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S04919)的抵押。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新抚支行负担。此款金风已预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新抚支行随欠款一并给付金风。宣判后,中国农业银行新抚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书。2、由中国农业银行新抚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否认承诺书本人签字的事实,上诉人提供承诺书已经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且该承诺书是在抚顺市房产局产权处档案存档的,而上诉人没有坚持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采纳有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错误。一审法院判令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其法律依据为《合同法》若干解释第五十四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被上诉人的丈夫秦晖身为副行长在本行办理贷款法律没有禁止,秦晖生前上诉人也一直在向借款人及秦晖催收贷款。上诉人在办理贷款时借款合同已经办理公证,且秦晖出具承诺书自愿用自己的房屋提供担保,房屋产权证明没有注明与被上诉人共有。所以上诉人的抵押权为善意取得,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抵押行为是夫妻共同意识的表示,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被上诉人金风辩称:1、本案的抵押物是夫妻共同财产;2、对于抵押的事实不清楚;3、上诉人提到有被上诉人签字的部分我都不清楚,不是我的签字;4、承诺书写的是借款,与房屋抵押不搭配,不能作为抵押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新抚支行主张抚房权证私字第S049**号房屋为泰晖个人所有。经查,金风与秦晖于1987年7月30日登记结婚,抵押房屋即抚房权证私字第S049**号房屋系金风丈夫秦晖于婚后购买,金风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金风为抚房权证私字第S049**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中国农业银行新抚支行主张该房屋为秦晖个人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新抚支行主张金风同意在抵押房屋上设定抵押。秦晖与中国农业银行新抚支���签订的抵押合同,没有金风的签字。中国农业银行新抚支行提供的承诺书内容不能证明金风同意在共有房屋上设定抵押,中国农业银行新抚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风同意抵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金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而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并解除对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S04919)的抵押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新抚支行主张自己是善意取得,中国农业银行新抚支行在与秦晖签订抵押合同时没有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审查,存在过失,中国农业银行新抚支行不能证明其在抵押房屋中是善意的,故本院对中国农业银行新抚支行善意取得抵押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新抚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迪代理审判员 秦 梦代理审判员 韩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洁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