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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21-09-26

案件名称

陆梁与吴耀栋、卢志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梁;吴耀栋;卢志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320号原告陆梁,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徐锋,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耀栋,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卢志芸,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吴耀栋。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梁与被告吴耀栋、卢志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