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古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张素玲,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古某某。辩护人熊勇,大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正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素玲、被告人古某某及其辩护人熊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古某某合伙在大邑县晋原镇通达东路一段19号开设一无名按摩店,两人在店内卖淫并容留他人卖淫,从中获取利益。2014年8月14日,大邑县公安局晋原派出所民警在其按摩店检查时,当场挡获古某某、卖淫女游某、佘某某及嫖客任某某、何某某、张某。2014年10月14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大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任某某、何某某、张某、游某、佘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及人像信息、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余某某、杨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及人像信息,王某某的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供述及讯问视频、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人像信息,古某某的人口信息及供述、辨认笔录及人像信息、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相互伙同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古某某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初犯,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古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王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王某某、古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以依法分别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二、被告人古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永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雅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