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田某、秦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秦某,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秦某、张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秦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田某在乐清市虹桥镇建强村的暂住处,以“四川麻将”的形式纠集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田某、秦某、张某经商议,在各自的暂住处共同经营,以“四川麻将”的形式纠集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同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三被告人共抽取头薪27000元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秦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袁某、罗某、吴某、夏某、连某、刘某、杨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秦某、张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秦某、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秦某、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秦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四、追缴被告人田某、秦某、张某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虞莳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