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上诉人李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末相识,后于2013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9月20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婚礼举行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人民币30000.00元,并给予被告“三金”。2013年5月,被告家翻建房屋,原告给予帮工。2013年7月,被告刘XX的父亲将盖完房子剩余的木料送到原、被告家中,但未明确表示是抵顶原告的工资,还是赠与被告。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返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娘家陪送给被告的个人物品有海信电视机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及个人衣物。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离婚;二、由原告李XX返还被告刘XX海信电视机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及被告的个人衣物,由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取。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其借婚姻索取财物折合人民币5720.000元。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9月20日举行婚礼。婚礼前被上诉人以各种名义向上诉人所要大量财物,被上诉人以“过礼钱”的名义向上诉人索要4000.00元,财力30000.00元,三间,及压腰钱4000.00元,衣服钱8500.00元。上诉人家庭困难还是给付了被上诉人。婚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态度一直冷漠,经常回娘家。后因2013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私自将上诉人父亲的储蓄卡拿走并将钱取出据为己有,上诉人坚决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财物。一审认定“过礼钱”、“三金”、“压腰钱”等金额属于赠与是没有依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规定,一审认定可不予返还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为:我和上诉人感情破裂主要原因是李XX之前有个妻子,我婚前问过他,他说谈过几个,没有告诉我结过婚。不应返还钱,因为我已经结过婚了,也举办了婚礼,我自己的钱已经花了。不符合返还规定。我没有工作,上诉人没有给我一分钱。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刘XX均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离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已经共同生活,上诉人主张家庭困难并未有充足的证据支持。故上诉人的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过礼钱”、“三金”、“压腰钱”、“衣服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现结婚目的已经实现,故该赠与已经成立,被上诉人无需返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上诉人李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