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曾国民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兰晓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民,兰晓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277号原告曾国民。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晓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晓宇。委托代理人陈诚。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国民与被告兰晓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民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兰晓虹,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诚、周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当事人合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国民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兰晓虹驾驶其所有的沪JC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周康路出周祝公路北约100米处,因开车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兰晓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JCXX**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276.4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5,46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10,038.40元。要求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兰晓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兰晓虹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0.4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2时30分,被告兰晓虹驾驶沪JC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周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周祝公路北约100米处停车开车门时,适逢原告沿周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兰晓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3,426.80元(其中原告自付2,276.40元,被告兰晓虹垫付1,150.4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600元。2014年9月15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曾国民之面部线条状疤痕累计长10.0㎝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有异议,故申请对此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22日该中心经审查后以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提出的申请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的规定,对本院的委托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沪JCXX**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兰晓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兰晓虹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相关鉴定部门对本院重新鉴定的委托不予受理,现亦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误工费5,46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因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且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3,426.80元(其中被告兰晓虹垫付1,150.4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9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1人护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1,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因伤致XXX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现其主张按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3,851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计算20年,主张87,7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照准。7、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4,488.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4,326.8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99,362元、财产损失赔偿款800元);余款5,000元由被告兰晓虹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国民104,488.80元;二、被告兰晓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国民5,000元(已垫付医疗费1,150.40元,尚需支付3,849.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500元(原告曾国民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曾国民负担17元,被告兰晓虹负担1,233元,被告兰晓虹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