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03号原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址本溪市平山区兴利街。曾因盗窃罪于199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92年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零二十八天;于2013年6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3年10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沈高开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市场117路公交车车站上车时,趁同车乘客郭某某不备,用右手将郭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出并放入自己的背包内。下车后查看刚偷的钱包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5元。钱包内有人民币603元、买货单等,被盗钱物已返还被害人。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贾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口信息、前罪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赃,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在侦查阶段检举揭发了盗窃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并由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应认定为立功,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杜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杜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所提有立功表现应予减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只是提供了犯罪嫌疑人可能到沈阳推扒窃的简单线索,后经公安机关大量侦查才抓获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来审判员 白 丹审判员 刘大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思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