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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凡正敏、边香军等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凡正敏;边香军;季大江;吴拥平;周春琴;顾天星;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凡正敏,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2006年9月9日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07年12月19日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0年6月29日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1年5月因犯赌博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7月31日因犯赌博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边香军,农民,住诸暨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季大江,农民,住诸暨市。2007年10月1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拥平,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春琴,农民,住诸暨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顾天星,农民,住诸暨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凡正敏、边香军、季大江、吴拥平、周春琴、顾天星犯赌博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绍诸刑初字第74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凡正敏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边香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季大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吴拥平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周春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顾天星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七)追缴在案的赃款共计人民币615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诸暨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凡正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凡正敏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凡正敏、边香军、季大江、吴拥平、周春琴、顾天星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凡正敏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凡正敏撤回上诉。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刑初字第7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