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句后民初字第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曹文红与方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红,方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后民初字第0508号原告曹文红。委托代理人曾宪成,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强华。原告曹文红与被告方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10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红委托代理人曾宪成四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文红前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强华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四次开庭被告方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辩称:1、被告不认识原告,钱不是原告本人借的,是贺伟借给被告16万元;2、欠条不是被告所写,被告怀疑欠条是伪造的;3、被告已经归还贺伟16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强华因经营周转,通过原告曹文红姨侄贺伟向曹文红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方强华借曹文红壹拾万陆仟元整,一个月后还清”,落款“借款人方强华”,落款时间“2013年3月29日”。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认为借条非其本人所写,申请司法鉴定并提供样本,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认为2013年3月29日《借条》上检材一内容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3年3月29日《借条》上“借款人”落款处检材二“方强华”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被告支付鉴定费3260元。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方强华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贺伟16万元,该款项当日分三笔被取走。经本院查询,自2013年7月29日后,原告曹文红、曹文红丈夫韩忠根、曹文红儿子韩静银行账户中并无16万元大额款项进账。还查明,贺伟因交通意外于2013年12月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调取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到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庭审中,被告无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该款项已经归还给贺伟,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借款的相对方系出借人曹文红和借款人方强华,方强华出具给曹文红的借条上清楚表明出借人是曹文红,根据借贷交易习惯,方强华应当直接向曹文红归还该笔借款,方强华认为其给付贺伟的16万元是归还的该笔借款,然曹文红并无授权给贺伟要求其代收该笔借款,贺伟因交通意外死亡后,已无法核实该16万元款项是否为方强华归还曹文红的借款,也无法核实贺伟账户中该16万元的资金去向,且原告在2013年7月29日后银行账户中并无大额款项进账,因此不能认定方强华已经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16万元。方强华应当归还给曹文红16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文红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3260元,合计6760元,由被告方强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3500元,被告已预付3260元,被告方强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3500元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卞英明审 判 员  王洪亮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