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汪银平、倪大刀,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汪银平、倪大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l2月14日、2013年9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因非法行医被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局先后两次予以行政处罚。2014年9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在其租赁的本市闵行区梅陇镇曹行村街南72号1幢202室内,为患者张甲看病时,被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药品及器械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甲、樊某某、汪某、张乙、唐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末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曾两次因非法行医被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现又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的涉案药品及器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