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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道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与周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道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周树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道玲。委托代理人:周榕生,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树平。上诉人李道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芜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镜民一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榕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树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0日19时00分,周树平驾驶皖BL91**轿车,沿中和路行驶至中和路融汇路口时,与行人李道玲发生刮擦,致李道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周树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道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道玲到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96天,诊断为左足外伤、左足内侧楔骨骨折、心律失常,出院医嘱:复查、随诊、建议休息三月。李道玲产生医疗费29865.59元(含伙食费1944元,其中李道玲支付714.72元,周树平支付29150.87元)。李道玲支付住院护理费13720元。李道玲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事故发生后,周树平除垫付医疗费外给付李道玲6500元。皖BL91**轿车所有人为周树平,该车在人寿芜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周树平已支付李道玲费用合计为35650.87元(含医疗费27206.87元、伙食费1944元、生活费6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树平驾驶车辆造成李道玲受伤,且负全部责任,周树平应承担造成李道玲损失的赔偿责任。人寿芜湖支公司系车辆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李道玲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7921.59元(29865.59元-1944元,住院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应予扣除),有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96天×30元,含住院医疗费中伙食费1944元);3、营养费2880元(96天×30元);4、护理费1372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李道玲的伤情,结合出院诊断证明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确定误工时间120日,误工工资标准按照安徽省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101.6元/月计算,该项费用为12192元(120天×101.6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李道玲的伤情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2593.59元,扣除周树平已支付的损失35650.87元,李道玲在本案中的损失为26942.72元,均在保险限额内,由人寿芜湖支公司赔偿。因人寿芜湖支公司已经承担了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周树平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周树平垫付的费用,可与人寿芜湖支公司自行结算。对于李道玲主张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道玲各项损失26942.72元;二、周树平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三、驳回李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3元,由李道玲负担632元,周树平负担311元(诉讼费李道玲已预交,周树平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道玲)。李道玲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遗漏了李道玲请求的随身物品损失500元。李道玲在事故中遭受随身物品损失是真实的,至于被损坏物品的实物证据,因为当时李道玲已经受伤,并随即被送往医院,李道玲当时没有能力保留实物证据,而保险公司有能力也有义务对事故的损失进行勘验和查证,但其没有进行查证,应当视为放弃举证责任。其次,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为120天,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李道玲住院96天,医院出具的病休90天,合计应为186天。综上,请求二审判令人寿芜湖支公司增加赔偿随身物品损失500元和误工费损失6705.6元,合计7205.6元;由人寿芜湖支公司、周树平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人寿芜湖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财产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李道玲误工天数120天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寿芜湖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李道玲住院治疗期间向朱关萍支付护理费13720元,该认定事实查明不清。首先,李道玲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朱光萍”出具的收条,来证明李道玲住院期间所发生的护理费用。仅凭李道玲提供的收条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费用,也无证人证言来确定朱光萍实际收到该费用,对朱光萍的护理费收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其次,即使李道玲实际向朱光萍支付了该费用,且金额与收条计算相符,也只能认为该费用的确定是李道玲与朱光萍的双方协议;最后,李道玲与朱光萍双方协商的护理费用的确定和支付,与人寿芜湖支公司和周树平无关,不具有约束力。合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综上,李道玲实际符合法律规定的护理费应为9360元(97.5元/天*96天)。对李道玲自行协商的护理费13720元,比法律规定计算的护理费多出了4360元,应由李道玲自行承担,即人寿芜湖支公司实际应赔付李道玲的各项损失为22582.7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人寿芜湖支公司仅赔偿李道玲22582.72元,比一审判决减少4360元;上诉费用由李道玲承担。李道玲答辩称:关于李道玲支付朱光萍13720元护理费的事实。李道玲已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了实际收到上述护理费的事实。关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李道玲已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当庭证明:在芜湖弋矶山医院,以及同等级别的芜湖一院、二院等医院,从事全天陪护的护工,报酬都是每天150元。该事实,也是芜湖市区众所周知的事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调查“报酬”标准而没有调查,应当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李道玲向法庭申请证人朱光萍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为证人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李道玲出院一直在弋矶山医院护理李道玲,每天140元,李道玲一共支付了一万三千多元的护理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诉意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道玲主张财产损失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结合李道玲伤情、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李道玲误工时间为120天符合案情,应予支持。李道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护理费提交了护理人出具的收条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护理费的主张成立,人寿芜湖支公司作为赔付义务人应予以赔偿。综上,李道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道玲负担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美满审判员  王利民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