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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一×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农民。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字(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3日11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福苑里西门南侧,被告人张一×因被害人马××之子马占财开车将其子挂到一事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张一×将被害人马××的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一×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马××人民币1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陈述,证人张二×、张三×、赵××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一×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庆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