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14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中大投资有限公司与吴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中大投资有限公司,吴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4258号原告北京世纪中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小街8号2-1019。法定代表人刘亚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江,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北京世纪中大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吴书文,男,1986年4月3日出生。原告北京世纪中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世纪中大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饭店经营,期限10个月,年利率25%。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每日按借款金额2%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5%,借款期限10个月,到期以实际收到金额本金一次性还清。若不则时归还借款印度每日按借款金额2%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苏江,担保期限截至2014年9月30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97500元,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北京世纪中大投资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壹拾万整,借期10个月,2014年10月10日前保证还清(逾期按所签合同约定赔偿)。”庭审中,原告称于2013年12月30日共向被告交付10万元,其中转账97500元,其余部分为现金。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汇款凭证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的金额为10万元。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尚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或违约金之和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过高,但原告已自愿将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调整后的利率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率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世纪中大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自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元,由被告吴书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