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罗利全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同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宏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王静酒后发生争吵并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用刀将被害人王静刺伤。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静刀刺伤致膀胱破裂属重伤二级,腹壁穿透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及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与被害人平时是好朋友,没有伤害的主观恶意;案发后自己主动自首并采取积极措施救治被害人;自己没有不良记录,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王静酒后发生争吵并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某某用刀将被害人王静刺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电话向长宁县硐底镇卫生院院长王力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王力即向长宁县公安局硐底镇派出所报案。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静刀刺伤致膀胱破裂属重伤二级,腹壁穿透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静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9日对本案予以受案登记,同年10月30日决定立案侦查。2、长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3、长宁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证实长宁县公安局对作案工具进行保全的情况。4、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长)鉴(法临)字(2014)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静刀刺伤致膀胱破裂属重伤二级;腹壁穿透伤属轻伤二级。5、证人刘仲的证言,2014年10月19日晚上在硐底镇街上与王静、罗某某、张清松、龙二娃吃烧烤,自己喝了一瓶啤酒就离开了。大概10点钟,张清松到自己家来说王静被刺了,自己与张清松到现场后,王静躺在公路上,罗某某站在王静旁边,罗某某就说是他刺的,自己就一边打120一边开车把王静送到珙县人民医院。6、张清松的证言,2014年10月19日晚上8点,王静打电话喊自己去硐底镇街上吃烧烤,自己去了后,刘仲刚好到,看见王静、罗某某、龙二娃在那里喝啤酒,三人都已经喝醉了,刘仲有事走了后,自己看见王静、罗某某都带脏话指责对方,就离开现场了。自己回去大概1个小时左右,王静打电话说被刺了叫自己去救他,自己叫上刘仲开刘仲的车到现场,王静仰卧在公路上,罗某某和他妻子在旁边,罗某某说是他刺的。7、被害人王静的陈述,2014年10月19日下午,罗某某喊自己去钓鱼后到花滩镇吃饭,吃饭时都喝了酒,坐龙师傅的车到硐底后,就在硐底吃烧烤,自己给刘仲、张清松打电话叫他们来,后刘仲、张清松、龙师傅先后走了,自己就和罗某某回卫生院,在回卫生院的路上,罗某某拉着自己摆龙门阵,说些工作和生活上的事,又给王力打电话评理,自己有点冒火了,罗某某又乱骂,还推了自己一下,自己也推了他一下他就坐在公路上,他站起来就冲过来给自己肚子上两刀,自己坐在地上,罗某某就朝卫生院方向跑,自己就给张清松打电话。8、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因为心情不好,自己与���静、龙二娃去钓鱼,晚上在花滩镇吃饭喝酒后坐龙二娃的摩托车回硐底镇吃烧烤,又叫张清松、刘仲来,张清松、刘仲、龙二娃先后离开后,自己和王静就往卫生院方向走,在路上王静就一直用语言侮辱自己,自己还给王静的幺爹打电话评理,王静好像在捡石头还推了自己一下,自己就顺手摸了把腰刀出来捅了王静两刀,第一刀王静的手挡住了,第二刀捅在王静的肚子上,当时酒喝多了,等王静在地上窘起,自己才发觉,自己马上给卫生院王力打电话说把王静刺了,自己又打珙县中医院的电话后,张清松、刘仲开车把王静接到珙县人民医院去了。9、被害人王静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静对被告人罗某某予以谅解。10、长宁县公安局硐底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电话向硐底镇卫生院院长报案后在案发现场等侯民警处置。11、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罗某某出具的王静医药费发票、王静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及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同事因言语不当而引发,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荣崇人民陪审员 黄智勤人民陪审员 徐远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文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