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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终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聂福娜与张春秀、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福娜,张春秀,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银民终字第1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福娜,女,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杨孝鹏,宁夏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秀,女,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万寿路183号。法定代表人张京芃,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聂福娜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聂福娜与被上诉人张春秀、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前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聂福娜于2015年2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聂福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聂福娜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聂福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志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