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宝有非法持有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当事人
刘宝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249号罪犯刘宝有,男,51岁(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丰刑初字第11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宝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现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以(2012)一中刑减字第39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1月8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431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北京市良乡监狱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对罪犯刘宝有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良乡监狱认为,罪犯刘宝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4年11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良乡监狱根据刘宝有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刘宝有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宝有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良乡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刘宝有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宝有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宝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原判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