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汕头市四季牡丹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淑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四季牡丹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李淑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四季牡丹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金光南路四畔。组织代码证:77693539-9。法定代表人苏少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朝辉,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广东省汕头市。委托代理人李莉,黑龙江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香,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张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汕头市四季牡丹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服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淑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四季服饰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朝辉、李莉,被上诉人李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07年,四季服饰公司与李淑香合作,由李淑香销售四季服饰公司的保暖裤。自2011年至2013年6月16日李淑香拖欠四季服饰公司货款1105000元。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终止合作协议,约定:1、李淑香将仓库库存的“美仪”保暖裤于2013年6月30日前返回给四季服饰公司抵偿货款;2、李淑香整个网络中库存的“美仪”保暖裤由李淑香负责收回,于2013年9月15日前返回四季服饰公司,抵李淑香拖欠的货款,所有款号的价格以工厂最后确定价格为准(以工厂电脑出厂价为准);3、李淑香货物返完后,四季服饰公司补偿李淑香160000元,抵李淑香欠四季服饰公司货款(实欠货款945000元);4、李淑香于2013年9月30日前必须结清甲方货款。李淑香于2013年8月10日给四季服饰公司返回价值549671元的库存货物,尚欠四季服饰公司价值555329元的货物没有返回。庭审中,李淑香要求向四季服饰公司继续返还剩余货物,四季服饰公司予以拒绝。四季服饰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淑香支付四季服饰公司货款555329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至给付之日)。原审判决认为,四季服饰公司与李淑香所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不属于买卖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四季服饰公司主张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负举证责任,现四季服饰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形成了法律关系的性质,故不能认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淑香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向四季服饰公司交付货物,并承担相应责任。经向四季服饰公司释明,四季服饰公司坚持原诉讼请求,故应依法驳回四季服饰公司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四季服饰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3元,由四季服饰公司负担。四季服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淑香支付四季服饰公司货款555329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3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不能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违背客观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①从交易习惯上看,李淑香自2007年开始销售服装,受到货物后向四季服饰公司支付货物;四季服饰公司以服装的出厂价格销售给李淑香,李淑香根据服装出厂价自行定价出售给消费者或由其网络中其他网点进行销售,李淑香从中赚取利润,自负盈亏。②双方在终止合作关系后,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也充分证明了彼此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协议首先明确了李淑香截止2013年6月16日结欠四季服饰公司货款金额的结算确认,也就是债权的确认,其次是对李淑香如何履行债务进行约定。③李淑香所谓的代销关系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与事实严重不符!从李淑香自负盈亏的事实就足以证明双方并非代销关系。2、原审判决驳回四季服饰公司要求李淑香支付货款,违背双方《终止合作协议》的约定,损害了四季服饰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改判。按照双方《终止合作协议》的约定,李淑香应当最迟在2013年9月15日前返回四季服饰公司货物以抵消部分货款,并在2013年9月30日前必须向四季服饰公司结清尚欠555329元的货款,但至今没有依约付款。协议签订后,四季服饰公司也依协议接受了李淑香8月份的返货,并抵了部分货款,李淑香如还有货物返回,应当于9月15日前返回,超过期限,就应依约将剩余货款在9月30日前结清。至起诉前李淑香再未返回货物抵货款。李淑香在一审庭审中愿意继续返还剩余货物,已超过协议约定返回抵货款的期限,严重违约,四季服饰公司有权拒绝接收。被上诉人李淑香答辩称,双方不是买卖关系,实际是代销关系,双方根据代销数量再进行结算。因四季服饰公司产品出现各种质量问题,导致李淑香损失,双方遂于2013年6月16日进行结算并终止代销合作关系。实际情况是:因产品出现问题,四季服饰公司同意给李淑香16万元的补贴,积压产品按照出厂价格返给四季服饰公司;鉴于把终端客户货物收回需要时间,在2013年9月15日之前全部返清货物存在难度,当时四季服饰公司说时间不够再往后延。李淑香已返回部分库存货物,余下55万余元价值货物应扣除16万元的补贴,由李淑香返给四季服饰公司39万元的货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终止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李淑香返还部分货物时,四季服饰公司接受货物,且双方均对已返回的货物价值无异议。李淑香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返回全部货物,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四季服饰公司就继续返回货物达成新的合意。李淑香应按约定与四季服饰公司结清货款,其未于2013年9月30日前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四季服饰公司要求李淑香给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四季服饰公司同意从未能返还货款中扣除16万元作为给李淑香的补偿,故李淑香应给付四季服饰公司余欠货款395329元,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汕头市四季牡丹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95329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汕头市四季牡丹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06元,由上诉人汕头市四季牡丹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390元,由被上诉人李淑香负担133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曲绵代理审判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