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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中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胡连荣与陈金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连荣,陈金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中民初字第20号原告胡连荣,女。委托代理人王忠平,琼中县法律援助处“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陈金凤,女。委托代理人邓力玮,男。原告胡连荣诉被告陈金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华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连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平、被告陈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力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连荣诉称,2011年9月20日下午,原告在琼中县长征镇新平村委会新村仔村去地里干活回村的路上,遇见被告,因土地纠纷的原因,被告故意用长刀柄殴打原告颈部,还用脚踢原告的头和鼻,原告口鼻出血,致使原告当场晕倒。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琼中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病情危重,转院至海南省屯昌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长征派出所立案调查,并于同日拘留被告。2011年11月4日,琼中县公安局作出琼中公司鉴(医)字(2011)20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在屯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肺部感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6469.33元,2、护理费495.7元,误工费495.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3660.73元。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金凤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公安机关目前尚在侦查阶段,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遭受侵害是被告所为,公安机关笔录也证明被告并没有犯罪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该依法予以驳回。为了证实以上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原告住院病历、发票、车票、鉴定通知书,证明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致轻微伤的事实及原告因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证据3琼中县公安局长征派出所的《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活体检验鉴定书》、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4陈绍深(原告的丈夫)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是证明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下午,原告的家属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经公安民警现场勘察,查明2011年9月20日下午,原告胡连荣在琼中县长征镇新平村委会新村仔村赛车坪岭被告陈金凤家种植的木薯园地路旁被他人打伤,经琼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胡连荣系颈部被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原告因伤到屯昌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1天,医生诊断为脑挫裂伤,全身性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建议住院治疗,住院期间1人陪护,门诊随诊。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60.7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告受伤一事在琼中县公安局长征派出所的报案处理经过及相关证据,经调取,查明原告系被他人打伤,已构成轻微伤,但公安机关的相关询问笔录未能查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胡连荣诉称受被告故意殴打致其受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受伤是否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原告负责举证,但原告未能当庭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证人陈绍深的证言欲证明其妻子胡连荣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但经本院当庭询问,证人陈绍深承认案发时其未在现场,且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因其证言的证明力不强,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只有原告本人陈述系被告所为,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亦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全部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连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70),由原告胡连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华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利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