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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叶会中与通许县孙营乡朱氏岗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66号原告叶会中,男,1959年1月11日生。被告通许县孙营乡朱氏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通许县孙营乡朱氏岗村。法定代表人师彦军,职务村主任。原告叶会中诉被告通许县孙营乡朱氏岗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拟在村中建一座毛主席塑像,就找到原告协商,并于2014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毛主席塑像塑建协议,并约定了毛主席像的塑建标准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以及其它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行出资组织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双方约定的毛主席塑像进行了建设,经过三个月的努力,已将毛主席塑像头像塑建完毕,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将毛主席塑像的第一次工程款31.5万元给付原告,但被告却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致使无法继续建设。原告叶会中提供与孙营乡朱氏岗村村务监督委员会所签订的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立即给付工程款3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叶会中以与孙营乡朱氏岗村村务监督委员会所签订的合同起诉被告通许县孙营乡朱氏岗村民委员会,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会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 东审 判 员 邓 娜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振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