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182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求法院:1、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借据一支,用以证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由刘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一支,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表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一支,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表示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并由刘某某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利息;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利息,从2012年5月20日起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文清审 判 员 曹鸿震人民陪审员 张仲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