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周民终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圣忠因与被上诉人 尹剑锋、高林林、谢成亮、况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圣忠,尹剑锋,高林林,谢成亮,况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2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圣忠,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许庆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剑锋,男,197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周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林林,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成亮,男,1962年3月4日生,汉族,住太康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况海军,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上诉人张圣忠因与被上诉人尹剑锋、高林林、谢成亮、况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圣忠、委托代理人许庆丰,被上诉人尹剑锋、高林林、谢成亮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况海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尹剑锋、高林林、谢成亮自2013年农历12月开始向况海军所开的好润发购物广场供货,况海军以月底结算为由未付款,经结算共欠款38960元,有其员工出具的欠条为证。况海军于2014年2月18日将购物广场转让给了张圣忠,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债权债务由张圣忠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证明、转让协议、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尹剑锋、高林林、谢成亮与况海军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况海军在接收了其货物后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况海军将购物广场转让给张圣忠,尹剑锋、谢成亮的债务也一并转让给了张圣忠,该债务转移有效,张圣忠应当偿还尹剑锋、高林林、谢成亮的货款。其要求张圣忠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圣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尹剑锋货款30785元,偿还高林林、谢成亮货款8175元。二、驳回尹剑锋、高林林、谢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由张圣忠承担。上诉人张圣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张圣忠已完全按照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款项超过70万元部分应当有况海军偿还,被上诉人尹剑锋、高林林、谢成亮与上诉人张圣忠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将张圣忠列为被告属于错列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保护上诉人张圣忠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张圣忠与况海军之间70万元的相关约定,不能对抗况海军欠被上诉人尹剑锋、高林林、谢成亮的欠款,况海军把超市转让给张圣忠,其就应当承担况海军的债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况海军将其购物广场转让给张圣忠,张圣忠在接收购物广场的同时,况海军转让购物广场前经营购物广场时债务亦随之转让,依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转让行为有效,债务亦应当清偿。但况海军在转移涉案债务时,应当经债权人尹剑锋、高林林、谢成亮同意。依据2014年2月18日况海军、张圣忠签订的转让协议有关条款约定:“甲方(况海军)所欠债务超过70万元……,乙方(张圣忠)可不承认”,况海军转让协议签订前,被上诉人尹剑锋、高林林、谢成亮的货款是否包含在70万元以内,还是包含在70万元以外,并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属约定不明。张圣忠、况海军对此欠款约定不明均有过错,均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圣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尹剑锋货款30785元,偿还高林林、谢成亮货款8175元,况海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74元,由上诉人张圣忠、被上诉人况海军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代理审判员  王改英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