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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黄恒辉、张利平与莫少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奇平、何小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恒辉,张利平,莫少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甘奇平,何小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685号原告黄恒辉,农民。受害人黄新港之父亲。原告张利平,农民。受害人黄新港之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国瀚,象州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莫少能。委托代理人周瑞体,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中银大厦六楼617号。代表人覃升品,该公司经理。被告甘奇平,农民。系受害人甘晓旭之父。委托代理人江干平,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小献,农民。系受害人甘晓旭之母。委托代理人江干平,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恒辉、张利平与被告莫少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甘奇平、何小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卓义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吉、蓝淑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奇平、何小献及委托代理人江干平,被告莫少能的委托代理人周瑞体,被告黄恒辉、张利平及委托代理人覃国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恒辉、张利平诉称,2014年7月8日在国道209线3049km+550m处的二级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桂G×××××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人员(黄新港与甘晓旭),黄新港搭乘甘晓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武宣方向往柳州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摩托车越过道路中心线,碰撞对相对方向由被告莫少能驾驶的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儿子黄新港和被告甘奇平、何小献的女儿甘晓旭受伤住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交警部门作出确认,予以证明。交警对事故车辆进行技术检验,认定被告莫少能驾驶的桂R×××××号车辆制动系,前照灯不合格,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甘奇平、何小献的女儿饮酒驾车亦有过���,造成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经济赔偿的义务。事故发生当晚,原告的儿子黄新港受伤住院抢救,原告支付了6813.5元医疗费,黄新港死亡后,原告给付了18810元丧葬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还应承担死亡赔偿金466100元(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25000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97813.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莫少能、甘奇平、何小献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黄新港、甘晓旭因事故受伤住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莫少能驾驶的R35018号车制动、前灯不合格,摩托车严重损坏无法进行技术检验;三、入院24小时死亡记录、疾病证明书、武宣人民医院住院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证明黄新港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因抢救支出的医药费;四、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火化证,证明黄新港的死亡情况;五、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明事故发生时甘晓旭、黄新港及莫少能的血液酒精度;六、惠州市华阳多媒体电子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甘晓旭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16日在该公司打工,被告甘奇平、何小献提供甘晓旭在武宣务工的证据的虚假的,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如若甘晓旭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黄新港的死亡赔偿金也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莫少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违章违法行为,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要素和原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莫少能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收条,证���被告莫少能已支付给原告18810元丧葬费;二、收据,证明莫少能支付了黄新港的尸检费300元;三、保险单,证明莫少能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未答辩。被告甘奇平、何小献辩称,一、原告的儿子黄新港不属于城镇人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事故发生前驾驶车辆的是黄新港,原告将甘奇平、何小献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摩托车驾驶人不是甘晓旭,请求驳回原告对甘奇平、何小献的诉讼请求;三、摩托车不是甘晓旭所有。被告黄恒辉、张利平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武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相关医疗资料,证明甘晓旭受伤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本次交通事故档案一卷,设于国道209线3049km+850m处于2014年7月8日0时20分监控录像截图,截图图像显示甘晓旭乘坐在摩托车油箱上,黄新港右手控制摩托车油门把手,左手搂着甘晓旭。本院在核实证据真实性时向武宣县城北社区作出问话笔录一份,笔录中该社区否认知道甘晓旭的工作及居住情况,其作出的证明是东成理财信息服务部老板带另一男子以要为甘晓旭办理保险为由要求其作出的,其依据东成理财信息服务部老板的陈述作出甘晓旭的工作及居住证明。经开庭质证,被告莫少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恰好说明莫少能在事故中无责,其驾驶车辆时没有饮酒,在自己的路线内正常行驶,至于车辆的两点瑕疵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是车辆碰撞后才出现的瑕疵,而从监控录像看摩托车系黄新港驾驶,甘晓旭坐在摩托车油箱上,两人均喝了大量酒;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至六没有��议,该证据恰好证明黄新港及甘晓旭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甘奇平、何小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至五无异议;二、对惠州市华阳多媒体电子有限公司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在2014年9月份出具,而原告在甘奇平、何小献作为原告的案件(10月份开庭)中没有举证,对证据的来源有异议。原告及被告甘奇平、何小献对被告莫少能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被告莫少能对被告甘奇平、何小献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一、交通事故证明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均是交警大队依据相关程序作出,双方均无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二、惠州市华阳多媒体电子有限公司证明因无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晚,本案原告的儿子黄新港与甘晓旭(被告甘奇平、何小献的女儿)、陈影影、陈吉幸四人在酒吧喝酒后,于2014年7月8日凌晨离开酒吧,2014年7月8日0时30分许,原告黄恒辉、张利平之子黄新港(1994年6月30日出生)醉酒(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364mg/100ml)驾驶桂G×××××普通摩托车搭乘酒后的甘晓旭(1996年10月18日出生,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4mg/100ml,甘晓旭坐在黄新港前面的摩托车油箱上)由武宣县城方向往柳州方向行驶,于当日0时30分许,行至国道209线3049km+55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碰撞对相对方向由被告莫少能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前照灯不合格)的桂R×××××中型自卸货车,造成黄新港、甘晓旭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黄新港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武宣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用去医疗费6713.9元(原告支付),被告莫少能支付原告丧葬费18810元,支付公安局尸检费300元。另查明,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黄恒辉,该车未投有交强险,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桂R×××××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莫少能,在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20590245780014000358,保险限额(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24时止。再查明,黄新港为农村居民户口,其住所地为武宣县金鸡乡马王村民委马王村5队二路。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甘晓旭近亲属也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2014)武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甘晓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19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尸检费300元,合计18425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下面对本案涉及有争议的问题分别作如下阐述:一、事故发生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是何人的问题。据当晚与黄新港、甘晓旭在一起喝酒的陈影影、陈吉幸在交警大队做的笔录,陈影影、陈吉幸均陈述甘晓旭在酒吧时已喝醉且已睡着,在离开酒吧时黄新港骑摩托车表示要送甘晓旭回家,可以认定从酒吧出来时黄新港意识相对于甘晓旭是较清醒的。甘晓旭的祖父甘正金在交警陈述甘晓旭从未驾驶过摩托车。本次交通事故报警时间为2014年7月8日0时37分,��故发生地点为国道209线3049km+550m处,而从国道209线3049km+850m处于2014年7月8日0时20分监控录像截图图像看,在距事故发生地点仅300m处时,桂G×××××号摩托车由黄新港驾驶,在短短300m的距离内将摩托车换由意识不清醒且未驾驶过摩托车的甘晓旭驾驶不合乎常理,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桂G×××××号摩托车的人系黄新港。二、关于民事责任划分问题。黄新港无证、醉酒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莫少能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前照灯不合格,加装在前保险杠处的照明灯不能变光)的桂R×××××中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夜间会车时未按规定使用近光灯,对对方车辆的驾驶人视线造成较大影响,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发生的另一个原因,但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原告黄恒辉,明知黄新港无驾驶证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对车辆保管不善,应承担一部分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黄新港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莫少能承担25%的民事责任,原告黄恒辉承担5%的民事责任。被告甘奇平、何小献对此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应承担责任。三、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35820元(按农村居民标准6791元/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3)、医疗费6713.9元(按票据);(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5)、尸检费300元;合计174151.9元。桂R×××××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4961.17元(6713.9元÷(6819元+6713.9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3405.22元{(174151.9元-6713.9元)÷[(184257元-6819元)+(174151.9元-6713.9元)]×110000元]},合计赔偿58366.39元。���足部分115785.51元(174151.9元-58366.39元),由被告莫少能赔偿28946.38元(115785.51元×25%),扣除已支付的19110元(18810元+300元),尚应赔偿原告9836.38元(28946.38元-191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十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恒辉、张利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8366.39元;二、被告莫少能再赔偿原告黄恒辉、张利平经济损失人民币9836.38元;三、驳回原告黄恒辉、张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7元,由原告黄恒辉、张利平负担7566元,由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028元,由被告莫少能负担17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卓义林审判员  黄 吉审判员  蓝淑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权人死亡时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损伤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离相对方向来车一百五十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