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飞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飞,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飞。委托代理人刘火原(一般授权),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冯崇湖,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陶源(特别授权),该队民警。上诉人李飞因诉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武昌区交通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武昌行初字第000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火原,被上诉人武昌区交通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陶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时许,武昌区交通大队民警在武汉市武昌区武泰闸路段执勤时,发现李飞驾驶车号为鄂A×××××号货车车身干净整洁,前牌号码清晰,车尾号牌被尘土覆盖,号牌字符无法识别,执勤民警拦下该车,现场拍照取证,告知李飞故意污损车尾号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的规定,按简易程序当场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对李飞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李飞不服,向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昌公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武昌区交通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武昌区交通大队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行使管理的职权,可以依法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本案中,李飞驾驶的机动车后号牌污损的事实,有武昌区交通大队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执法照片等证据证明。对于李飞的行为是否为“故意”的问题,李飞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义务,当执勤民警发现该车前牌和车身整洁,后牌污损时,认定李飞的行为构成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武昌区交通大队根据李飞的违法事实,依据《道交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以及《道交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李飞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并对该交通违法行为记12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飞诉称其不存在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事实依据不足,请求撤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处罚程序错误。违反了两人执法、表明身份、出示证件的程序性规定。2.适用简易程序错误。本案涉及到记分12分使得上诉人的驾驶执照由B照降为C照的严重后果,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告知上诉人有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3.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污损牌照的行为为“故意”有误,所驾驶的为托泥土的货车,尘土飞扬易致车牌模糊,不存在污损车牌的故意。没有必要冒着执照被吊销的风险故意污损。4.上诉人作为受雇于付礼望的司机,车辆清洗及保养工作由其负责,应当由车主承担此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的处罚对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武昌区交通大队辩称:上诉人具有保持车牌清晰的义务,放任车牌模糊亦是“故意”。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前牌照清晰,后牌照却被尘土覆盖,号码无法识别,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道交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武昌区交通大队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一、处罚对象是否合法;二、上诉人是否存在“故意”;三、被上诉人作出记12分的行为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合法。一、被处罚主体处罚对象是否合法。依据《道交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的规定,被上诉人对设按涉案车辆的驾驶人作出作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处罚对象正确,上诉人认为其为受雇司机,被上诉人处罚对象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是否存在“故意”。《道交法》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本案中,作为涉案车辆驾驶人的上诉人,应当具有保持车牌清晰的义务,上诉人在驾驶涉案车辆时未及时清扫车牌,致其模糊不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存在放任的故意,依据《道交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正确。三、被上诉人作出记12分的行为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合法。为加强规范驾驶行为,减少交通事故,保障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我国实行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的制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分别给予记分。并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附件二中明确将“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一次记12分。同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以及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存在故意污损车牌行为并一次记12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记分行为对上诉人影响重大,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莉荣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侯士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