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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9月3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所地本市雨山区。2002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凌晨及当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住处两次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冰毒各0.5克,共计1克,得毒资共计人民币600元。2014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某某住处,及同年11月16日马鞍山市看守所民警在邹某送给徐某某的袜子里,各查获毒品0.49克、0.16克,共计0.6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认为其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住处本市雨山区雨东村13栋204室,卖给吸毒人员张某0.5克冰毒,得毒资人民币300元。同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再次在其住处卖给吸毒人员张某0.5克冰毒,得毒资人民币300元。2014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某时在其住处当场收缴一瓶疑似毒品,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49克;同年11月16日,马鞍山市看守所民警在邹某送给徐某某的袜子里,查获一包疑似毒品,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1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物品登记表;证人张某、邹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贩养吸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共计1.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烈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