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初字第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刑初字第061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12年5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赌博、吸毒,于2012年11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2013年8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因吸毒于2014年7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当日被告人李某因身体原因未被苏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押。后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因吸毒,于2014年8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2月5日以吴检诉刑变诉(2014)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本院于同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3克,并藏匿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施村头83-6号的其租住处的一花盆内。2014年8月29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该处当场查获以上毒品。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因自己吸食而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藏匿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施村头83-6号其租房内。2014年8月29日晚,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住处检查时,当场在一花盆泥土内查获被告人李某藏匿的甲基苯丙胺17小包。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经公安机关鉴定及称重,17小包净重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9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他人吸毒遂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施村头民房调查,在李某的6号租房检查时,发现花盆内有掩盖痕迹,后查获17小袋疑似冰毒的白色物质,后将李某带回所内询问。2、证人姜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和杨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其在杨某的施村头租房内找自己身份证时,发现杨某衣柜裤子口袋内有一塑料包冰毒,其在租房内经常看到杨吸食冰毒。3、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与李某是老乡,以前住施村头一个院子,与李某的租房对面。2014年8月底,其回到老租房内打扫卫生,看见李某在吸食冰毒,其也要吸,但李某没有同意。4、证人陈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施村头83号的房屋是出租屋,6号房屋是在2014年春节后租给李某。5、指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甪直镇施村头83号6号李某租房沙发旁花盆内17小袋疑似冰毒物质。6、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17小袋疑似冰毒物质总重16.83克(含包装袋重量)。7、现场图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甪直镇施村头83-6号李某租房内现场情况及藏匿毒品的花盆。8、物证鉴定书证实,查获的17小袋白色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克。9、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李某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10、行政处罚决定书、戒毒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曾因毒品违法行为多次受过处罚。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成荣人民陪审员 张中立人民陪审员 刘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