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薛祥民,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辩护人薛祥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在常熟市虞山镇琴湖新村一区101室洁风干洗店内,趁人不备窃走被害人周某放置于卧室书架上的CK牌手表1只和价值人某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薛祥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在常熟市虞山镇琴湖新村一区5幢101室洁风干洗店内,趁人不备窃走被害人周某放置于卧室书架上的CK牌手表1只和价值人某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物白色Cartier牌手表1只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周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被告人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金某甲、辛某、金某乙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赃物手表(系照片)发还清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手表发票,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婉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