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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0时30分,被告人何某在没有考取相关驾驶证照的情况下,驾驶一辆苏m×××××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儿子,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北大道一然美食对开路段,因忽视行车安全,与丘某泽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到场处理并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56毫克/100毫升。随后,交警将其带至区中医院进行血液取样并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何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0.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现场及涉案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8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秋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