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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江启荣与蔡国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启荣,蔡国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1170号原告江启荣,男。委托代理人曹金华,岳西县白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国富,男。委托代理人张彬,英山县杨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启荣与被告蔡国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金华、被告蔡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启荣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雇请原告及几位工友一起为其装木材上车时,被车上滑落的一根木材将脚砸伤,造成原告左脚多处骨折,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余天后出院,休息至今无法从事体力劳动。同年6月25日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原、被告就其他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900.6元。原告江启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江启荣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被告蔡国富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证据3、英山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证据4、英山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情况;证据5、医药费发票6纸,共计630元。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情况;证据6、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证据7、交通费发票3纸,共计500元。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证据8、鉴定费发票2纸。拟证明原告鉴定费用820元。被告蔡国富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并非是被告雇佣。2014年2月19日,被告将一批木材的装卸工作承包给胡界成,胡界成遂带领原告及汪时来、汪时进三人将木材装车,期间被告只与胡界成联系,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只存在承揽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受伤完全是由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了3万多元的治疗费用,原告应将该费用返还给被告。被告蔡国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黄冈楚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预计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时间为4个月;证据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胡界成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将木材装车的工作以承包的方式包给原告等人,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证据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汪时来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证据4、医药费发票3张,共计26695.28元。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证据5、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证据6、交通费发票5张,共计1000元。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2014年4月22日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上无原告姓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经过重新鉴定后的结论已改变了该鉴定意见,该鉴定不应采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每次检查、治疗均有被告接送,该证据不真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经过重新鉴定后的结论已改变了该鉴定意见,故该鉴定费用不应计入原告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中不构成伤残有异议,认为应以第一次鉴定意见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应以第一次鉴定为准,其鉴定费用亦应以第一次鉴定的费用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花费了交通费是事实,但该费用过高。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检查费用,其中2014年4月22日的医疗费发票上(金额为144元)确无治疗人的姓名,无法证实该费用是何人所用,故对2014年4月22日的医疗费发票1纸,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余医疗费发票(共计486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8系原告委托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而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改变了该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交通费发票,但该票据上无相关运输单位印章,亦无日期,起始地点及具体金额,无法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5系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黄冈楚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有效的证明了原告伤情,误工、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其证据证明力相对较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系证人胡界成、汪时来的证言,证言证实原告受伤经过及原告做工、工钱给付等情况,其内容与庭审过程中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为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该费用确实存在,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但其金额过高,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蔡国富从事木材的收购与销售。2014年2月20日,蔡国富有一批木材需要装车,便电话联系胡界成,由胡界成邀约江启荣、汪时来、汪时进一起四人将木材装车。装车过程中,江启荣与汪时来同抬一根2米长的木材,放置于2.4米宽的车厢内,木材放置好后,汪时来转身离开,江启荣则认为木材未放置好,欲将木材重新摆放,便喊汪时来回来帮忙,汪时来回来后与江启荣一起重新摆放该木材,江启荣将木材的一头抬起,搭在其他已经放置好的木材上,然后用其左脚抵挡,伸手欲将木材再抬起一点,此时汪时来在另一头将该木材抬起,导致木材滚动,砸伤江启荣左脚。江启荣受伤后,蔡国富将其送往英山县杨柳湾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然后转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4年6月25日,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江启荣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包括二次手术),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蔡国富对此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二人协商,同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江启荣的伤情重新鉴定。2014年9月30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江启荣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时间为四个月,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江启荣与蔡国富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江启荣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蔡国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9900.6元。另查明,江启荣系农村户口,近三年来常为蔡国富作工。事故当天,蔡国富与胡界成、江启荣、汪时来、汪时进四人约定的工价为搬运每吨木材20元,江启荣等四人共搬运了木材29.9吨,蔡国富将做工款600元交给胡界成,再由胡界成平均分发给其他三人150元。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并结合相关标准对江启荣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7181.28元(其中蔡国富垫付26695.28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15578.96元(23693÷365天×240日);4、护理费7897.67元(23693元÷12月×4月);5、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50元×28天);6、营养费700元(25元×28天);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由蔡国富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5257.91元。本院认为,认定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与承揽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是否独立完成工作、利益归属、工作的性质、人身依附关系程度等。本案中,江启荣、胡界成、汪时来、汪时进四人为蔡国富搬运木材,所需搬运的木材,工作的地点均由蔡国富提供、指定,江启荣等四人除提供劳动力外,无需承担盈亏的风险。蔡国富按照所搬运木材的重量给付劳动报酬,其与江启荣等四人之间是雇主对雇员目标控制的手段,江启荣等四人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不具有承揽关系的特征。江启荣、汪时来、汪时进受胡界成的邀约到蔡国富处工作,但胡界成与江启荣、汪时来、汪时进从事相同的工作,等额领取报酬,胡界成、江启荣、汪时来、汪时进所付出的劳动是为蔡国富创造利益,应同属蔡国富的雇员。故蔡国富辩称与江启荣之间只存在承揽关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系江启荣的损失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胡界成、江启荣、汪时来、汪时进同属蔡国富的雇员,共同向蔡国富提供劳务。汪时来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搬运木材时,未能注意江启荣的人身安全,盲目搬动木材致其受伤,江启荣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蔡国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江启荣在搬运木材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加以注意,存在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蔡国富的赔偿责任,故其损失本院依法酌定由蔡国富承担65%,江启荣自行承担35%。关于江启荣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江启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蔡国富对江启荣的伤情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而重新鉴定系双方共同委托,其鉴定意见改变了江启荣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故江启荣的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重新鉴定的意见予以计算,鉴定费用亦应按重新鉴定的费用为准。因重新鉴定的意见认定江启荣不够成伤残,故江启荣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江启荣请求的营养费,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过高,应依照其住院天数据实计算。江启荣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蔡国富已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应在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抵除。综上,江启荣的医疗费27181.2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78.96元、护理费7897.67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5257.91元,由蔡国富赔偿42417.64元(65257.91元×65%),抵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6695.2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外,仍由其向江启荣赔偿13222.36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国富赔偿原告江启荣42417.64元,抵除被告蔡国富已垫付的医疗费26695.2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外,仍由被告蔡国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启荣赔偿13222.36元;二、驳回原告江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蔡国富负担138元,原告江启荣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04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宗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佳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