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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尹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启,无职业。因犯抢劫罪于198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3月13日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经减刑后于200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启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启与被害人曾×系朋友关系。被告人尹启虚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二部局长的身份,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骗取被害人曾×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曾×于2014年7月28日至8月5日期间,在天津市河北区老板娘大酒店附近、河北区北站火车站附近等地,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交付给被告人尹启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尹启骗取钱款后将其中的人民币75000元挥霍。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3日在天津市河北区维多利亚酒店内将被告人尹启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40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尹启辩称,自己借款后没与曾×失去联系,曾×做了伪证,自己犯了罪,但不是诈骗罪,应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启与被害人曾×于2013年相识,当时被告人尹启身穿军装并虚构了自己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二部局长,后二人结识为朋友。2014年7月,被告人尹启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找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曾×于2014年7月28日至8月5日期间,在天津市河北区老板娘大酒店附近、河北区北站火车站附近等地,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交付给尹启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尹启骗取钱款后将大部分钱款挥霍。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3日在天津市河北区维多利亚酒店内将被告人尹启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40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曾×。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曾×陈述证明,2013年9月份,自己送孩子参军,尹启也送人当兵,这样就认识了,当时他身穿军装军衔是大校,自我介绍在北京军区保卫部当部长,后来又说调到总参谋部二部七局当局长。2014年7月底一天,他说与部队老领导合伙做生意,向自己借人民币150000元,按10%利息,10月底还,自己分四次给尹启人民币100000元,后手机联系不上他了,经了解尹启不是军官,是刑满释放人员,当知道被骗后于2014年8月13日报警,自己要知道他不是现役军人而是刑满释放人员,肯定不借给他钱。经辨认尹启就是冒充军人骗钱的人。2、证人王×证言证明,其和尹启是一般朋友,2014年7月底尹启给其汇了人民币15000元让帮他办理出国签证和飞机票的相关手续,现在知道这笔钱是尹启骗来的,愿意交给公安机关。3、银行查询材料证明,曾×于2014年8月5日转账人民币50000元,当日尹启银行卡内收到转账人民币50000元,后分几次取出等情况。4、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的假军服,假军用、警用标志等情况。5、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保卫处证明,解放军没有姓名为尹启的现役军人,姓名为尹启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系伪造,假证件已被收缴。6、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收缴的人民币4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曾×的情况。7、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尹启因犯抢劫罪于198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3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8、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经被害人曾×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尹启抓获的情况。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尹启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尹启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启大部分赃款未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所提自己借款后没与曾×失去联系,曾×做了伪证,自己犯了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不是诈骗罪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付清。)二、犯罪所得人民币6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曾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柱审 判 员  胡桂琴人民陪审员  武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