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韩某与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泗水苗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某甲,农民。原告韩某与被告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柏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告尤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男孩尤某乙,结婚时带嫁妆一宗。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且好逸恶劳,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前嫁妆由我带回,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某甲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男孩尤某乙。结婚时原告所带嫁妆有:123布艺沙发一套、三组大衣橱一套、小组合一套、餐桌一张、梳妆台一件,以上嫁妆均在被告处;双方婚后于2014年翻建西屋三间、大门楼一间、东屋两间,购买弯梁摩托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男孩,证实双方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时有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互敬互爱,经常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是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尤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柏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席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