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宕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石某乙、马某丙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石某某,马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国共产党党员,甘肃省宕昌县人,农民,家住宕昌县。1997年至2004年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无前科。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宕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某,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国共产党党员,甘肃省宕昌县人,农民,家住宕昌县某村。1997年至2000年担任某村村主任,2000年至2005年担任某村党支部副书记,2005年至2008年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无前科。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宕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永明,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国共产党党员,甘肃省宕昌县人,农民,家住宕昌县某村。1998年至2013年担任某村文书。无前科。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宕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马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仲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度,宕昌县某村在实施退耕还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马某某在协助乡政府从事退耕还林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李某某以其儿子李辉的名义虚报退耕还林面积6.5亩,石某某以其本人的名义虚报退耕还林面积6亩,马某某以其妻子马阿一社的名义虚报退耕还林面积6.5亩。截止2014年,李某某和马某某每人领取补助款16269.5元,石某某领取补助款15018元,三人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各自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9年度,宕昌县某村在实施退耕还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时任村支书)、石某某(时任村副主任)、马某某(时任村文书)在协助乡政府从事退耕还林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李某某以其儿子李辉的名义虚报退耕还林面积6.5亩,石某某以其本人的名义虚报退耕还林面积6亩,马某某以其妻子马阿一社的名义虚报退耕还林面积6.5亩。截止2014年,三人共领取补助款47557元,其中,李某某和马某某每人得款16269.5元,石某某得款15018元,三人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各自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将涉案款全额退缴到宕昌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马阿一社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发放管理证;书证立案决定书、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发放花名册、宕昌县八力乡退耕还草登记表、被告人在宕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折交易明细单和取款凭条、宕昌县粮食购销公司理川粮管所证明、宕昌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涉案款计算单、甘肃省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款物清单、宕昌县八力乡人民政府关于被告人的任职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何登海、杨玉秀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马某某在担任某村村干部期间,在退耕还林补偿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退耕还林土地面积的方法,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款,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还了全部涉案赃款,悔罪态度较好,故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适用缓刑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石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四、扣押在案的的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胡兆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志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