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某涉嫌犯盗窃罪,但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由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2015年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在鹿寨县鹿寨镇建中西路某酒楼二楼更衣室内使用自己的钥匙打开林某某的7号储物箱,从储物箱的棕色包包及布钱包内盗窃林某某的4900元现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在鹿寨县鹿寨镇建中西路某酒楼二楼更衣室内使用自己的钥匙打开林某某的7号储物箱,盗走林某某放在储物柜中的现金人民币4900元。次日凌晨,林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鹿寨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同月3日,卢某将盗得的赃款自行放回林某某的7号储物箱内。同月6日,公安民警将卢某拘传到案,卢某如实供述了其使用自己的钥匙打开林某某的7号储物箱,从储物箱的棕色包包及布钱包内盗窃林某某的4900元现金的事实。2014年11月13日,失主林某某出具谅解书建议对卢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即作案工具一字型钥匙一把,书证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失主林某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所作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卢某犯盗窃罪成立。卢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卢某在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时,主动将赃款放回原处,有悔罪表现,且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金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