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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宕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宕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甘肃省宕昌县人,农民,家住宕昌县。1999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6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宕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宕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勇,宕昌县司法局新城子司法所律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仲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宕昌县公安局在侦查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房某某有贩卖毒品嫌疑,对其进行布控。2014年5月19日下午,宕昌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房某某在宕昌县阿坞乡官地村附近的国道212线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1.96克。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称:涉案毒品数量为30克,不是51.96克。被告人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本案案件来源不清,属特情引诱;2.本案涉案毒品克数应为30克;3.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4.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5.被告人自愿认罪。综上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宕昌县公安局在侦查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房某某经常与吸毒人员联系,有贩卖毒品嫌疑,于是对其进行布控。2014年5月19日下午,宕昌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房某某在宕昌县阿坞乡官地村附近的国道212线抓获,现场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1.96克。另查明,1999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6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8年5月28日减刑1年,2011年1月11日减刑1年,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从房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照片证实了所查获的毒品外包装及毒品的颜色形态数量等特征。(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证实:案件来源、立案时间。2.宕昌县公安局的抓捕经过证实了抓捕被告人房某某及抓捕现场查获毒品的经过。3.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计量证明证实:宕昌县公安局送来的用白色塑料袋包着的土黄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51.96克。4.(2011)武狱释字第113号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服刑期间减刑、刑满释放情况。5.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04)武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房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宕昌县人民法院(1999)宕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房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6.宕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案件情况说明证实:从抓捕的房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房某某自称数量为30克,由于条件所限,侦查人员未做称量,后来经委托陇南市计量所鉴定,本案涉案毒品数量为51.96克。7.被告人房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户籍身份等信息。(三)证人证言1.证人赛发龙的证言证实:我自2000年起开始吸毒,我以前在房某某处用200元钱购买过一次毒品,这次是房某某拿着毒品让我试吃。2.证人牛何荣的证言证实:我吸食的毒品是从房某某跟前买来的,共买了十几次,购买价格为每个小包100元,1克毒品能装15到20个小包。3.证人李全喜的证言证实:我吸食毒品有两年多时间,我吸食的毒品都是从房某某处购买的,我把自己的两辆车卖掉后全部用于吸毒。(四)被告人房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腊月20日左右,我为还债开始贩毒。2014年5月18日,赛发龙说他跟前有些好货(海洛因)要卖给我,后来经商议以每克600元的价格成交。5月19日,上哈竜的一个年轻人到我跟前买海洛因,要货要的很急,我就凑了18000元钱,准备从赛发龙跟前买来后以700元每克的价格转卖给那个上哈竜的年轻人。我驾驶我的福田小型货车去岷县赛发龙家购买毒品,我以每克600元的价格从赛发龙处购得海洛因30克,海洛因被公安人员搜去了。在这次之前,我还贩卖过一次毒品,我从哈达铺一个修铁路的彝族人跟前用500元钱购买了2克毒品,我分成30个小包,其中我吸食了10包,另外19包我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了三个年轻人。(五)鉴定意见1.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陇)公(刑)鉴(理化)字(2014)8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委托书证实: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2.宕昌县公安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房某某的尿检呈阴性,即房某某没吸毒。(六)提取笔录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房某某家提取到黄色小秤一杆。(七)视听资料光盘三张分别是:1.抓捕被告人房某某的现场录像及从被告人房某某身上搜获毒品海洛因的经过,所查获的毒品外包装特征,毒品形态,包装方式,毒品颜色,毒品数量;2.从房某某住所提取黄色小秤的经过;3.讯问被告人房某某的全程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予以贩卖,且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房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毒品海洛因应为30克的辩护意见,经查,案件在侦查阶段初期,由于条件所限无法对所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仅按照被告人的供述对毒品数量进行了认定,随着办案进程的推进,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计量涉案毒品数量为51.96克,该计量数据系合法证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房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案件来源不明有特情引诱嫌疑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房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自己供述涉案毒品是用于贩卖的,且有吸毒人员的证言佐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房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因盗窃和贩卖毒品两次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处罚,本次犯罪,涉案毒品数量又达到数量大的标准,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恶性之深,难以教育之程度,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房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同时构成累犯,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房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29年5月1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福田小型货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    兆    东审判员 邓小军代理审判员赵勇二○一五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惠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