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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刑一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鸠刑一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怀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7日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3日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甲2014年8月中旬来本市,在本市各地盗窃作案4次,盗窃手机、电动自行车等物品,共价值1953元。1、2014年9月初,被告人江某甲来到本市鸠江区银湖波尔卡大街安庆面馆附近,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上锁的赛克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45元。被告人江某甲将该电动车电池拆下,分别在波尔卡大街的中铁快运点和中通快递点邮寄回安庆怀宁的妹妹江某乙家中。2、2014年9月5日晚,被告人江某甲来到本市银湖波尔卡大街同乐棋牌室,趁被害人司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棋牌室吧台的黑色联想牌A298t型号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182元。3、2014年9月6日,被告人江某甲住在本区合南村芳芳平价旅社202房间,凌晨被告人江某甲趁夜深人静,到该旅社204房间窗口,采取钓鱼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武某某1部白色三星牌SCH-I679型号手机和1部黑色易丰牌E63V型号手机,并用同样的手段盗窃205房间的被害人陈某某棕色HTC-A3366型号手机1部,经鉴定3部手机价值1126元。4、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江某甲来到本区大有新村老粮站大楼家属宿舍附近,盗窃被害人翟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旧自行车偷走,被告人江某甲正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盗窃物品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快递单、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甲辩解称: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4起盗窃事实。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初,被告人江某甲窜至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湖波尔卡大街安庆面馆附近,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上锁的赛克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645元)盗走。被告人江某甲将该电动车电池拆下,分别在波尔卡大街的中铁快运点和中通快递点邮寄回安庆怀宁的妹妹江某乙家中。2、2014年9月5日晚,被告人江某甲窜至本市银湖波尔卡大街同乐棋牌室,趁被害人司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棋牌室吧台的黑色联想牌A298t型号手机(经鉴定,价值182元)偷走。3、2014年9月6日,被告人江某甲住在本区合南村芳芳平价旅社202房间,凌晨被告人江某甲趁夜深人静,到该旅社204房间窗口,采取钓鱼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武某某1部白色三星牌SCH-I679型号手机和1部黑色易丰牌E63V型号手机,并用同样的手段盗窃205房间的被害人陈某某棕色HTC-A3366型号手机1部,经鉴定3部手机价值1126元。4、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江某甲窜至本区大有新村老粮站大楼家属宿舍附近,盗窃被害人翟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旧自行车,被告人江某甲正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江某甲盗窃4次,涉案金额1953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江某甲身份等基本事项。2、被害人郑某某、司某某、武某某、陈某某、翟某某的陈述,证明被盗物品的事实。3、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江某甲被抓获后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4、中通快递单、中铁快运托运单,证明被告人江某甲将盗窃的电动车、自行车邮寄给其妹妹的事实。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物品进行扣押及发还的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江某甲被抓获情况。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江某甲前科情况。9、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甲被抓获后即供述盗窃的物品、时间、采取的手段,并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同时亦有被害人的陈述相佐证,其辩解称未实施盗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牧原人民陪审员  毕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广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澍附:有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