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思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自家院外因琐事与邻居郭某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某用锨杠将郭某打倒,致郭某第二腰椎椎体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王某、齐某、李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自家院外因琐事与邻居郭某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某用锨杠将郭某打倒,致郭某第二腰椎椎体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王某、齐某、李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郭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举审 判 员 白东平人民陪审员 付建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