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牙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树波与王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波,王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牙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杨树波,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兴安石油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钟卫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领军,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负责人檀蕴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中满,中国人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法律部职员。原告杨树波诉被告王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21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月27日鉴定完毕。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海洋于2015年2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波委托代理人钟卫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中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波诉称,2014年5月28日19时45分许,原告驾驶蒙EC08**号牌摩托车在青松北路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鑫朝大酒店向东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领军驾驶的蒙EH33**号牌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牙克石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入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治疗,住院23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935.19元、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护理费9090元、检查费1168.5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22385.60元、精神抚慰金7200元、合计190119.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领军未做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不清楚。保险公司同意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一个九级,二个十级,赔偿比例应为22%,具体赔偿项目在举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9时45分许,杨树波醉酒驾驶蒙EC08**号牌摩托车,在牙克石市青松北路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鑫朝大酒店门前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在青松北路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领军驾驶的蒙EH33**货车相撞,造成杨树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入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神经损伤、左侧肋骨(3-6)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头外伤、腹外伤。出院医嘱记载:术后定期复查(1、2、3、6、12月)、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长期医嘱:普通饮食。原告伤情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肢体损伤构成9级伤残,肢体功能减退构成10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90日。该事故经牙克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领军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树波负主要责任。蒙EH33**号牌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杨树波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和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领军缺席,未质证。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出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志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3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休息6个月及住院花费。被告王领军缺席,未质证。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14天是挂床,住院时间应扣除。医嘱载明普通饮食,不赔偿营养费。经本院当庭询问保险公司是否申请住院期间合理性鉴定,保险公司表示不申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检查费4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的合理费用。被告王领军缺席,未质证。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时限。被告王领军缺席,未质证。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杨树波醉酒驾驶摩托车,左转弯过程中,与王领军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领军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事故认定原告杨树波负主要责任,以其自行承担70%,被告王领军负次要责任,承担30%为宜。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限额之外及商业险不予赔偿或不足的部分,由王领军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任比例承担,即30%。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检查费计48103.6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护理费9090元,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总护理时限为90天,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01.24元∕天计算,90天×101.24元/天=9111.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伙食补助费9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营养费920元,原告长期医嘱记载普通饮食,对该主张不予保护;伤残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伤残赔偿金122385.60元,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两个10级伤残、一个9级伤残,按照多等级伤残的计算方法,其赔偿指数应为22%,25497元∕年×20年×22%=112186.8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精神抚慰金7200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30000元×22%=66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以上款项合计178400.49元。被告王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树波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残疾赔偿金103400元,合计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树波医疗费38103.69元、护理费9090元、伙食补助费920元、残疾赔偿金8786.80元合计56900.49元的30%即17070.15元;原告自行承担70%即39830.34元;三、被告王领军赔偿原告杨树波鉴定费1500元的30%即450元,原告自行承担70%即10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杨树波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2元减半收取2051元由原告杨树波负担568元,被告王领军负担1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靳莉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