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瑞明与黄荣辉、蔡丽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荣辉,蔡丽蓉,黄瑞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荣辉,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丽蓉,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黄荣辉,系上诉人蔡丽蓉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瑞明,男,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黄荣辉、蔡丽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5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荣辉和被上诉人黄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黄荣辉与蔡丽蓉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间多次向黄瑞明购买钢材。2013年12月3日,黄荣辉预付钢材款40000元,黄瑞明出具一份收条写明:今收到新厝黄荣辉预付钢材款40000元,(肆万元整)吨均价按3560元计付。2014年5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黄瑞明在销货日报表上记载:2013年12月4日,5171元,1440;2014年元月4日,1344元,375;元月18日,8843元,2408;元月23日,1038元,289;2月17日,9044元,2504;3月22日,8926元,2450;4月14日,7739元,2172;5月3日,7686元,2322。合计49791元,预交货款40000元,及欠金额9791元。蔡丽蓉在销货日报表上方签“荣辉”二字。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的过磅单上净重为1340公斤;2014年1月4日过磅单上净重为350公斤;2014年1月18日过磅单上净重为2250公斤;2014年1月22日的过磅单净重为270公斤。2014年2月17日过磅单上净重为2340公斤;2014年3月22日过磅单上净重2290公斤;2014年4月14日过磅单上净重为2030公斤;2014年5月3日过磅单上净重为2170公斤。原审法院认为,黄荣辉与蔡丽蓉多次向黄瑞明购买钢材,并预付钢材款40000元,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黄荣辉与蔡丽蓉尚欠黄瑞明货款9791元,有蔡丽蓉在销货日报表上的书写的“荣辉”二字确认,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黄荣辉亦对签名予以认可,应视为其对欠款金额9791元的确认,因此,黄瑞明要求黄荣辉与蔡丽蓉立即支付货款9791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荣辉与蔡丽蓉辩称过磅单上的重量与销货日报表上的重量不符,应按照实际过磅的重量计算金额,黄荣辉与蔡丽蓉并未欠款。因过磅单上的日期均在销货日报表之前,黄荣辉与蔡丽蓉对销货日报表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其欠款金额应当认定为9791元,黄荣辉与蔡丽蓉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荣辉、被告蔡丽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瑞明货款9791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黄荣辉、蔡丽蓉负担。黄荣辉、蔡丽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蔡丽蓉在销售日报表上的签字认定其对被上诉人欠款金额9791元的确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通过其司机向上诉人黄荣辉转交过磅单以便核对结算单据,因黄荣辉不在,司机将单据交与蔡丽蓉转交黄荣辉核对,蔡丽蓉并不清楚货物买卖的具体情况,具体的购买数量及欠款金额需要待黄荣辉核对结算后才能确认,蔡丽蓉在结算单据的上方签名只是证明有收到结算单及过磅单,并非对欠款9791元的确认,因此蔡丽蓉未在欠款人一栏处签名。一审法院以蔡丽蓉在结算单据上方签字便认定对欠款金额的确认是错误的。黄瑞明答辩称:买货是以过磅单为准,最后载的时候累计尚欠9791元,蔡丽蓉签名后说黄荣辉下午要来算,但过后一直没来,打电话也关机。单据的数量是过磅单重量加7%,一是厂家供货偏轻,二是卖后有剩头尾,这在芗城区范围内是惯例。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庭审中,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讼争的钢材重量如何认定。被上诉人主张钢材重量的依据是销货日报表的记载,上诉人对于销货日报表上被上诉人记载的重量有异议,认为与原始的过磅单不一致,上诉人并提供过磅单为依据。被上诉人对于过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销货日报表上记载的重量为何与当天相对应的过磅单的重量不一致的解释是按照行业惯例,结算货款时重量要在过磅重量的基础上每吨加重7%。本院认为,过磅单是原始的重量凭证,被上诉人认为计价时应每吨加重7%,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行业惯例举证证明。因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讼争的钢材重量应以过磅单为准,总重量11430千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有效,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款的证据是销货日报表,认为上诉人黄荣辉在该销货日报表上签名确认欠款9791元。上诉人辩称没有欠款的证据是过磅单和收条。首先,销货日报表的黄荣辉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被上诉人通过其司机向上诉人黄荣辉转交销货日报表,黄荣辉不在家,司机交与其妻蔡丽蓉,蔡丽蓉因不清楚货物买卖具体情况,所以没有在销货日报表欠款人一栏签名,而是在销货日报表的最上方签上黄荣辉名字,表明收到日报表。从蔡丽蓉不在欠款人一栏签名,证明其签名并非对欠款9791元的确认。一审法院以蔡丽蓉在销货日报表上方签字认定是两上诉人对欠款金额的确认,依据不足。其次,即便蔡丽蓉在销货日报表上方签字是对欠款金额的确认,现上诉人黄荣辉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销货日报表上的重量计算错误,导致欠款9791元计算有误,也应予更正。综上,本案讼争钢材重量总重量11430千克,每吨3560元,总货款40690.8元,扣除预付的40000元,上诉人尚应支付被上诉人690.8元。上诉人辩称剩余的货款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没有证据,不予采信,主张未欠被上诉人货款,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569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黄荣辉、蔡丽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黄瑞明货款690.8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荣辉、蔡丽蓉负担15元,被上诉人黄瑞明负担3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改由黄荣辉、蔡丽蓉负担10元,黄瑞明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良志代理审判员 廖书茵代理审判员 谢建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少敏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