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朱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怀疑其妻子张某与苟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4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纠集朱贵才(在逃)等人乘车至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某村被害人苟某的暂住房门口。被告人朱某用脚踹开卷帘门进入暂住房内,将睡在一起的苟某、张某两人强行带上车至该镇横溪水库旁的山脚下。被告人朱某喝令苟某、张某并排跪在地上,并使用木棍对两人实施殴打,还用手机拍照(照片已被被告人朱某删除),造成苟某、张某的背部、膝盖等处受伤。随后,被告人朱某等人又将苟某、张某两人带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某村倪其居住的暂住房内,要求苟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在苟某口头答应后于当日凌晨4时许才让苟某自行离开。同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邮政局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苟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萧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病历资料,处警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晓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 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