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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徐艳与姚亚梅、刘学海、张惊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姚亚梅,刘学海,张惊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2963号原告徐艳,女,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赤峰市农牧业局职工。被告姚亚梅,女,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刘学海,男,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张惊雷,男,满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徐艳与被告姚亚梅、刘学海、张惊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亚梅、刘学海、张惊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艳诉称:2014年3月1日,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姚亚梅、刘学海、张惊雷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原告徐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枚,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2、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金麦粮油经销处属于个人经营,经营人为张惊雷并已经注销,故原告起诉张惊雷是合理的。3、证人赵玉芬出庭证言,证明借款事实及出具借据的经过。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姚亚梅、张惊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经原告索要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姚亚梅、张惊雷、刘学海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亚梅、张惊雷与原告徐艳借款事实清楚,应负偿还责任。红山区金麦粮油经销处系被告张惊雷个人经营,故张惊雷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学海与姚亚梅是夫妻关系,故刘学海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亚梅、刘学海、张惊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艳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3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智勇审 判 员  高丽平人民陪审员  董伟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