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许云霞与贺敏、赵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云霞,贺敏,赵玉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742号原告:许云霞,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区人,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矿区。被告:贺敏,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固阳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兴顺西镇。被告:赵玉贵,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固阳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兴顺西镇。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许云霞诉被告贺敏、赵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敏、赵玉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云霞诉称,2013年3月29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我两次借款3万元,并写下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贺敏、赵玉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其打下两张欠条,其中2万元的欠条书面约定利息为3%,1万元欠条口头约定利息为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本利,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万元利率的请求应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外2万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敏、赵玉贵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许云霞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直至付清止;二、被告贺敏、赵玉贵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许云霞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至付清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贺敏、赵玉贵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保权审 判 员 高来明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丽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率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