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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宋丽萍、邓军与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萍,邓军,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宋丽萍。委托代理人:冯姣姣。原告:邓军。委托代理人:冯姣姣。被告: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临河路32号。法定代表人:赵培勇。委托代理人:郑中国。原告宋丽萍、邓军与被告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萍及邓军的委托代理人冯姣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中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总价款为758043元。我于2010年2月28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合同约定360日内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于2012年8月2日才为我办理了房证,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941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合同签订情况属实,我单位已于2011年11月1日为原告办理了初始备案登记,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35.85平方米,总价款为758043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房款。原告于2010年2月28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另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购买的涉诉房屋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可以开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到本院递交诉讼材料起诉被告要求其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实际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2月28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即2011年2月23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方于2011年11月1日才将原告购买的涉诉房屋在房产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备案,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期间(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的违约金。但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2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已经于2011年11月1日将原告购买的涉诉房屋在房产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备案,该登记备案信息为公开信息,公众可自行查询得知,故原告应于2013年11月1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才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在诉前向被告主张过相关的诉讼权利,故其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应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至其取得房屋所权证登记之日,即2012年8月2日,但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将原告购买的涉诉房屋在房产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备案后则已经履行完毕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丽萍、邓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原告宋丽萍、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8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卜文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任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