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扬与王明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573号原告吴扬,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京通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六公坟四元桥东。法定代表人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萌,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一民,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金晖家园二期公建I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室。负责人王丽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玉静,女,1966年2月26日出生。原告吴扬诉被告北京京通出租汽车公司(下称京通出租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信达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扬与被告京通出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贺萌、李一民、信达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安玉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扬诉称:2014年10月14日9时45分,在本市东城区东二环辅路广渠门北,被告京通出租公司驾驶员王明省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出租车与马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原告吴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扬及马莉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明省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膝外侧副韧带损伤。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京通出租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时王明省履行的系被告京通出租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京通出租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当天的急救费用。因被告京通出租公司就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信达北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明省所驾车牌号京××××的车辆在被告信达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22元,不同意赔偿此部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9时45分,在本市东城区东二环辅路广渠门北,被告京通出租公司驾驶员王明省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出租车与马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原告吴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扬及马莉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明省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膝外侧副韧带损伤。被告京通出租公司垫付了原告当天的急救费用165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医疗费的支出情况,经本院核实数额为200.08元,被告信达北分公司不同意赔偿其中22元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另查,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马莉亦在本院起诉向二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再查,王明省在事故发生时履行的系被告京通出租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京通出租公司就事故车辆在信达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手册、休假证明医疗费票据、急救费发票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王明省驾驶车辆与原告吴扬及马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扬及马莉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明省负全部责任。事发时王明省履行的系被告京通出租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京通出租公司就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由信达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信达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马莉亦向本案二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本院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并处理吴扬与马莉的赔偿事宜。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的票据,被告信达北分公司主张医保范围外的22元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此部分费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支出,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200.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扬医疗费二百元零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京通出租汽车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禹 帅 搜索“”